(2013)涟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明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明,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定帮,该公司商管部主任。原告陈明诉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邵强,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定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陈明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中央城”9号楼3层336号商品房一套,价格565415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前,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已付房款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565415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但被告不予回应,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65415元、支付违约金28271元。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但所出售的房屋是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受安徽聚星装饰工程公司与张卫军委托将买卖合同直接签给原告的,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2、争议的房屋属于中央城步行街商铺,由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明已委托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对外出租;3、2013年5月9日原告陈明申请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张爱斌,说明争议的房屋已交付给原告陈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原告陈明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明购买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涟水县城“中央城”9号楼3层336号商业用房一套,建筑面积共65.82平方米,价格总计为56541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3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陈明,收款方式聚星工程款抵张卫军,金额为人民币565415元,收款事由为中央城9336房款”。房屋交接方式为: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交接单。2013年6月13日原告陈明委托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书面通知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没有回应,原告陈明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65415元、支付违约金2827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律师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手续,为证实其辩解的房屋已向原告陈明交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8日原告陈明签名的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我承诺我购买的涟水中央城9336号商铺,因该商铺出卖人已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我认可该租赁合同,并全面履行该租赁合同,同时享有该租赁合同的收益权”,对此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陈明不表异议,但原告陈明提出该承诺只能证明其承诺同意其购买的商铺在交付后由出卖人统一出租,但不能证实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其交付房屋。2、中央城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待办事项为陈明申请变更其购买的中央城9号楼9336号商铺为张爱斌,办理结果为因房管局要求非直系亲属不得变更,需先行办理陈明注销手续,再行签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得到落实,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明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陈明,收款金额为565415元,收款方式为聚星工程款抵,虽表明原告陈明不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但以聚星工程款抵原告陈明购房款亦是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交款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已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原告陈明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前向原告陈明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房屋的手续,亦未提供房屋交接单,其庭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和工作联系单不能证实其向原告陈明交付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超过30日后,原告陈明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陈明于2013年6月1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书面通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陈明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明退还购房款565415元,并按购房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28270.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明与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明购房款565415元,并向原告陈明支付违约金2827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林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