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孙忠礼、迟忠玲与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胜军、张桂群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礼,迟忠玲,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孙胜军,张桂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41号原告孙忠礼。原告迟忠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玉荣。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庆华。委托代理人于泳、关志红。第三人孙胜军。第三人张桂群。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孙忠礼、迟忠玲诉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忠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玉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志红、第三人孙胜军、第三人张桂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孙胜军颁发了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胜军;共有人为:张桂群;房屋坐落: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四组;房屋性质:私有;建筑面积:123.75平方米。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第三人孙胜军的父母,二第三人原系夫妻。1981年,二原告在前阳镇新安村4组建有房屋三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村房字第0649**号,所有权人登记为孙忠礼,后又建有三间厦子。2009年至2011年间,二原告在原地翻建新房,让第三人孙胜军去办理建房手续,2012年末换发的房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孙胜军,共有人为张桂群。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孙胜军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导致房屋产权变更。二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依法请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向二第三人颁发的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二原告,被告向二第三人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错误,应予以撤销。2、(2013)东民初字29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在办理原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中,二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第三人孙胜军单方伪造的,故二原告与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被告辩称,一、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村房字第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取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辽宁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2、房权证东字第020204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二原告及第三人张桂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5日前阳镇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及前阳镇土地村建办出具的证明、委托书、2009年5月20日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20日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村民委会及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买卖契约书、二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交易税发票、村房字第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东港市村镇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3、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表、委托书、东港市村镇房产管理所房屋登记询问笔录、第三人张桂群的身份证复印件、二第三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东港市人民政府东政民建字(2012)104128号土地批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房权证东字第0202045**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孙胜军的陈述意见是,原房屋的买卖协议系其个人伪造的,二原告对此事并不清楚。第三人张桂群的陈述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第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在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经过翻建,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向原告颁发。对被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中所谓的原告签名均不是二原告本人书写的,在被告下属房管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有第三人孙胜军的签名而没有原告的签字,从而说明第02020451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是由二第三人单方申请的。原告的房屋从未向二第三人出售过,买卖契约也是无效的。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的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应当认为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从而导致涉案房屋变更登记错误。第201212190202033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表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与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房屋翻建时间表述不一致,从而说明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房屋是在2008年翻建的,翻建后才办理了翻建房屋手续。所以,新建的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向原告颁发。第三人孙胜军对被告提供1、3号证据及2号证据中除“买卖契约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中“买卖契约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其个人伪造,二原告对此事并不清楚。第三人张桂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三人孙胜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桂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法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告及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此两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所羁束,故仅对该两组证据有关程序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1991年登记结婚,2011年离婚),第三人孙胜军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原有位于东港市前阳镇新安村四组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面积为62.2平方米,于1997年6月26日取得村房字第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因房屋翻建,二原告让第三人孙胜军办理建房手续,第三人孙胜军遂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书,载明二原告自愿将原三间砖瓦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二第三人,进而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了房权证东字02020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5日,二第三人因房屋再次翻建、增加面积,申请被告进行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后,于2012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孙胜军颁发了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遂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诉讼。另查,二原告与二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3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关于标的物为孙忠礼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的买卖契约书,系孙胜军自行制作,二原告并不知晓,该买卖契约书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有职权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否客观真实。本案中,被告在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虽已履行了审查的注意义务,但现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孙胜军在申领被诉产权证照时提供的二原告与其签订的“买卖契约书”,系其自行制作,二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孙忠礼与第三人孙胜军关于村房字第0649**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书未成立,故被告颁发房权证东字第0202045**号、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基础民事法律事实现已不存在。该事实的改变,系由第三人孙胜军伪造村房字第0649**号房屋的“买卖契约书”所致。至于被告辩称的“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也未明确认定原告知道涉案房屋登记、颁证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东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孙胜军东房权证村字第201212190202033**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同义代理审判员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宫晓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晓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