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龚利平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645号原告龚利平,男,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个体。被告张斌,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个体。原告龚利平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斌向原告龚利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之前欠原告利息16000元未付,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及另16000元利息款,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张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张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前原被告在借款往来中,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斌向原告龚利平打下借1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5%,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24日。又查被告尚欠原告之前利息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利平与被告张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偿还原告龚利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张斌给付原告龚利平利息款16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