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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沈X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865号原告沈XX,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朱家浜**号。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沈XX妻子),住同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XX,男,195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朱家浜**号。被告沈XX,女,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朱家浜**号。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XX诉被告沈XX、沈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瞿XX,被告沈XX、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沈XX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母亲陈XX于2009年1月9日死亡,父母生前无遗嘱。2006年3月,陈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朱家浜XX号、XX号房屋遇动迁,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2室(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期房一套,建筑面积58.41平方米,该房屋于2010年初交付使用。对此作为该房屋继承人的原、被告三人于2011年7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位于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产权房为沈XX、沈XX、沈XX三人所有,其中二人沈XX和沈XX放弃权益,产权归沈XX一人独有,并由沈XX贴补沈XX、沈XX每人人民币35万元,根据目前价格,房价总计人民币105万元,任何人在任何情况��,房价不再变动,待房产证做出之后,房款付清。”2013年8月份,该房可以办理产证,原告获悉之后及时通知两被告,并要求他们予以履行协议,但遭两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所签订的财产分割确权协议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沈XX各支付被告沈XX、沈XX遗产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沈XX、沈XX共同辩称,协议确实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房价按105万元计算,每人35万元,口头上讲好在几个月内付款的,但是原告至今没有付款。另,协议上“待房产证做出之后,房款付清。”这些字,是后来添加的。今年7月份,原、被告三人曾一起到公证处去公证协议,但公证员称钱没付,故协议无效。现原、被告对于支付房屋的价款是按照105万元还是现在市值存在争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产权房沈XX、沈XX和沈XX三人所有,其中两人放弃权益(沈XX、沈XX),产权归沈XX一人独有。由沈XX贴补沈XX、沈XX每人35万元整。根据目前价格,房价总计105万元(建面59平方左右),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房价不再变动。现原告以两被告拒绝按协议继承系争房屋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06年3月,被继承人陈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朱家浜XX号房屋遇动迁,安置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号102室(现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房屋。2.被继承人陈XX于2009年1月9日死亡,其生前与案外人沈XX(2003年11月2日死亡���系夫妻,婚后生育两子一女,即沈XX、沈XX和沈XX。被继承人陈XX生前未留有遗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动迁协议、遗产分割协议、死亡推断书、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沈XX和被告沈XX、沈XX对被继承人陈XX的遗产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房屋所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继承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恒路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沈XX继承所有;二、原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各支付被告沈XX、沈XX继承上述房屋遗产份额的折价款人民币35万元;三、被告沈XX、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XX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人民币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