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曹太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太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3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太安。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太安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阮小青、被告人曹太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同朱甲(另案处理)经预谋,虚构他人以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甲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62.8万元;2、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谎称有人将房屋抵押借款,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甲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61.12万元;3、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同朱甲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57.68万元;4、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8.5万元;5、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8万元;6、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得被爱人王甲人民币10万元;7、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以放贷身边无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甲信任后,骗得其人民币3万元。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先后向被害人王甲支付人民币12.39万元。案发后,朱甲及其家属已向被害人王甲退赔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曹太安因重大作案嫌疑归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太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请审判。诉讼代理人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曹太安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退赔。被告人曹太安辩称其系正常从事抵押贷款业务,其也是被蒙蔽的,至于第7节指控的确系其向被害人的借款。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曹太安系在被害人与朱甲之间牵线搭桥赚取中介费,对于朱甲要骗取被害人钱财并不知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款条。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曹太安单独或伙同朱甲,谎称他人房屋抵押借款,承诺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及身边无钱为由,骗得其人民币231.1万元,期间,被告人曹太安先后向其支付人民币12.39万元,案发后,其收到朱甲及其家属退赔的人民币10万元。2、证人朱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曹太安分别于2011年4月、8月期间,虚构有人抵押借款、并可支付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王甲的信任后,由其冒充房东签署授权委托书,两次各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62.8万元和57.68万元,其先后拿到人民币22万元的好处费。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从未委托过朱甲抵押涉案房产。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未将其名下的房产委托抵押借款,也从未委托过被告人曹太安、朱甲办理任何事情。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将名下房产抵押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此类抵押。6、相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人员情况列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产权人信息、伪证没收凭证、公证处复函、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由被告人曹太安向被害人王甲提供的房屋抵押材料、权属证书系伪造和已挂失、失效。7、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客户归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太安的建行卡内自2011年4月起陆续收到被害人王甲转来涉案钱款,2011年4月、8月间,其建设银行卡向朱甲转账人民币22万元。8、证人朱乙的证言,电话记录、相关借条、共同还款协议、银行账单。证实被告人曹太安将部分涉案钱款用于偿还债务。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证实朱甲及其家属向被害人王甲退赔人民币10万元。10、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太安到案经过。11、被告人的曹太安的供述。被告人曹太安于2013年3月15日、4月11日、4月23日、4月25日供述,证实其单独或伙同朱甲先后七次以虚假的房产抵押借款、放贷身边无钱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31.1万元,案发前至少支付给了王甲人民币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王甲的陈述、朱甲的证言、被告人曹太安的银行卡对账明细、供述均证实涉案钱款系由被告人曹太安收取,而转账至朱甲处只有人民币22万元,而非曹太安本人辩解的其只是收取少额佣金后其他部分转账给朱甲,故曹太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太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7年3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曹太安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