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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孙新元与解其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元,解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37号原告孙新元,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其国,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新元与被告解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元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其国经本院被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元诉称:2013年6月7日12时30分,被告解其国驾驶无牌联合收割机,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燕店香瓜市场北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我车受损和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做出了第37152272013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其国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解其国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等共计96888.08元。被告解其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2时30分,被告解其国驾驶无牌联合收割机,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莘县燕店香瓜市场北时,与对行的原告孙新元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孙新元伤。2013年7月1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72013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解其国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新元驾车违反安全原则,负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孙新元即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1)脑震荡;(2)前额部皮肤裂伤;(3)下颌骨右侧面颊处皮肤挫裂伤;(4)下颌骨右侧粉碎性骨折;2、左肩部及右手小指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当日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原告孙新元共住院8天,原告孙新元花医疗费18409.9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数日抗生素,3周后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孙新元住院期间由王妹女(原告孙新元妻子)、孙永哲(原告孙新元之子)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孙新元花交通费100元。针对原告孙新元的病情,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聊莘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新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已行清创缝合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张口度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30天,住院期间(8天)2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22天)1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其二次手术治疗费需要7800元。原告孙新元花鉴定费1800元。针对原告孙新元驾驶的鲁P×××××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经原告孙新元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山正评字(2013)第0806-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40元。原告孙新元花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解其国所驾驶的无牌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病历、户口证明、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解其国驾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新元驾车违反安全原则,负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解其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孙新元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损失,被告解其国应予赔偿。原告孙新元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关规定与我省统计数字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8409.95元+7800元=262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8日=240元、误工费90.05元/日×120日=10806元、护理费1999.11元(原告孙新元此项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车损964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3805.06元。对此,被告解其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77415.11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1999.1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孙新元剩余损失26389.95元,应由被告解其国赔偿70%即18472.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其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新元77415.11元(各分项同上,略)。二、被告解其国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新元剩余损失26389.95元的70%即18472.97元。三、驳回原告孙新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均由被告解其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宗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