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0-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与被告孙靖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东;孙靖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3195号 原告陈东,男,汉族,1969年3月5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靖旻,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生,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揭格、夏妍,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与被告孙靖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孙靖旻及其委托代理人揭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项合作。2009年1月21日,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获得本市三牌楼菜市场的租赁和经营权,每年向原告支付25万元(于元旦支付第二年的款项),逾期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而被告未能支付,包括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各25万元应付款,原告都是诉讼解决的,原告在本案中现主张的是2012年所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和违约金,故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5万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另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靖旻辩称,双方协议第一条确实有原、被告以被告名义租赁三牌楼菜场,被告同意每年从菜场租金所得中支付25万元作为原告所得利益,直到租约结束的约定内容,可见前提取决于该菜场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和被告能否从菜场租金收益,也就是说如果被告租赁菜场的合同被终止或者解除,被告则无租赁收益,也就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25万元。事实上,2011年6月30日,出租方已向被告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租赁合同自此而告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条件不复存在,被告也就免除支付给原告25万元款项的义务。综上,被告不会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合同甲方)和被告(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乙方名义租赁三牌楼菜市场,乙方同意每年从菜场租金所得中向甲方支付25万元作为甲方所得利益,直至租约结束。乙方应在当年1月1日前支付该款项。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支付2010年的菜场所得25万元作为原告所得利益。但自第一笔25万元应付款开始,被告即未主动给付,均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包括本院以(2010)鼓民初字第3238号判决书判令给付被告应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的25万元及违约金;第二笔即2011年被告应付的25万元,在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以(2011)鼓民初字第3830号判决书判令给付被告应于2011年1月1日前给付的25万元及违约金;对以上判决,被告均提起上诉,亦均被二审法院即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审予以驳回,其中被告针对本院的(2010)鼓民初字第3830号判决,提交出租方南京开元香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通知承租人孙靖旻、魏凯因长期拖欠租金,经催要无效,故出租方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解除与孙靖旻、魏凯原签订的租赁协议),认为本院未对被告与出租人的租约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也就使得相关被告应当给付25万元约定的终止效力未能认定,故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付一半即12.5万元。本市中级法院二审审查后认为,该案所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协议明确以被告名义租赁三牌楼菜场,而由被告从菜场租金所得中支付25万元作为原告所得利益,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元旦前支付该款项,而原告在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予支持。据此,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上述原判。 本院另在2012年8月受理原告南京领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誉公司)与江苏省海宇置业有限公司(海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查明南京开元香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解除与孙靖旻租赁合同后,授权原告领誉公司管理原合同所涉房屋,领誉公司随后于2011年7月起签订合同将相应房屋出租给海宇公司使用,海宇公司拖欠租金,导致领誉公司起诉,本院以(2012)鼓民初字第2834号案受理并主持双方达成由海宇公司限期付清所欠租金的调解协议。海宇公司以后仍拖欠租金,领誉公司再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收回房屋以及由海宇公司交清所拖欠租金、房屋使用费,本院以(2013)鼓民初字第377号案受理,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交还房屋,限期支付拖欠的租金、律师费和至交还租赁房屋的使用费,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宣判后,该案原告领誉公司、被告海宇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依法生效。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均表示清楚而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双方协议期间内的每年应付款25万元,并不受被告经营好坏甚至被告是否继续经营(承租)任何影响,即应该由被告按约履行;被告则坚持每年的应付款25万元与被告收益直接相关,虽然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元旦前支付,但仅是双方将被告付款的时间提前,如果被告没有收益尤其当被告所承租的三牌楼菜场被收回后,被告已失去支付条件,完全不必支付以上约定的25万元款项。 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一致部分和所签订的《协议》,本院(2010)鼓民初字第3238号案卷宗材料、本院(2011)鼓民初字第3830号案卷宗材料及各相应终审裁判文书,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2834号案卷宗材料、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77号案卷宗材料,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在实际履行中,因被告拖欠租金而于2011年7月1日被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即被告不再承租于2009年1月21日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标的物三牌楼菜市场,这在本院以往多宗相关生效裁判和本案原、被告以往已有诉讼中,双方均亦明知。本案原告所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年度25万元及其延迟未付而造成的违约金,显然是以双方《协议》正常履行亦即被告尚继续承租经营三牌楼菜市场为前提的,而自2011年7月起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同时,关于出现因被告个人因素,导致三牌楼菜市场所有人或经授权的管理人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如何承担责任,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加以明确约定,尤其原告在本案中亦并非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不应在本案中加以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东对被告孙靖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建生 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 人民陪审员  郭长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