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辉、徐金萍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徐辉,徐金萍,铜陵县五松镇同福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大市场4栋4b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09278-8。法定代表人:王七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亚,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秉宸,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金萍,女,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铜陵县五松镇同福宾馆,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铜陵县井湖大市场**栋*单元,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徐辉,系该宾馆业主。原告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徐辉、徐金萍、铜陵县五松镇同福宾馆(以下简称同福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亚和徐秉宸、被告徐辉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萍、同福宾馆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龙公司诉称:2011年1月29日,徐金萍为装修鸿福香茗茶艺馆委托徐辉与瑞龙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工期自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3月25日。施工期间,徐金萍与徐辉又委托瑞龙公司对同福宾馆进行了部分装修。虽然未另行签订合同,但徐辉于2011年4月30日在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变更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45508元。施工结束后,徐辉与徐金萍均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徐辉、徐金萍及铜陵县同福宾馆支付尚欠工程款14550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7月17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由徐辉、徐金萍及铜陵县同福宾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辉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鸿福茶艺馆是委托瑞龙公司施工,但未委托其对同福宾馆进行装修;2、2011年4月30日的工程变更单的抬头是鸿福茶艺馆,瑞龙公司已经主张过装修款了,属重复主张;3、工程变更单上徐辉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变更单中的很多内容是事后加进去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徐辉作为徐金萍在鸿福香茗茶艺馆装修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与瑞龙公司签订了《装饰公司装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鸿福香茗茶艺馆,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甲方(徐辉)提供的材料表);2、工程造价650000元,包括:消防、所有门头及广告还有大市场上的大门及广告、室内外排水管道改造及安装,轻质隔墙及粉刷由甲方(徐辉)安排施工付款,此款应在650000元中扣除;3、施工项目以预算和效果图为准,如增补项目,需现场签证后方可施工,增加费用在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4、总工期为45天(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3月25日)。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瑞龙公司同时又为同福宾馆进行了装修(装修时该宾馆尚未成立)。2011年4月30日,徐辉对瑞龙公司提交的因装修宾馆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的决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决算单中明确载明了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包括:隔墙、龙骨隔墙、地坪、青钢龙骨吊顶、打孔、粉墙等内容,且写明了“以上增加的装修的工程量及变更的工程量的决算145508元”。徐辉在该决算单中的“审核人”栏后签名,并签署了时间。2012年2月28日,瑞龙公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徐辉、徐金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21号),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鸿福香茗茶艺馆装修工程款382468元,该案中未涉及同福宾馆的装修工程,也未涉及到2011年4月30日决算单中增加和变更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该案已于2012年6月14日审理结束。另查明:铜陵县五松镇同福宾馆系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辉。经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4月30日的决算单上徐辉的签名系由徐辉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辉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装饰公司装修承包合同》、徐辉签名的决算单、宾馆签证决算汇总、《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龙公司对同福宾馆进行装修,徐辉在决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这部分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双方已就同福宾馆的装修工程形成实际履行的装饰装修合同。瑞龙公司完成同福宾馆的装修工程后,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瑞龙公司要求徐辉支付工程款145508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瑞龙公司与徐辉并未对讼争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因此瑞龙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据2011年1月29日的《装饰公司装修承包合同》,徐金萍为装修鸿福香茗茶艺馆而委托徐辉与瑞龙公司签订该合同,本案中同福宾馆的装修工程不属于2011年1月29日的《装饰公司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故对瑞龙公司要求徐金萍支付工程款145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福宾馆在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发生时尚未成立,且同福宾馆是个体工商户,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业主徐辉承受,故对瑞龙公司要求同福宾馆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徐辉的代理人辩称讼争的装修工程是属于鸿福香茗茶艺馆的装修工程范围,瑞龙公司已经主张过了,且徐辉未委托瑞龙公司对同福宾馆进行过装修。在2011年1月29日徐金萍委托徐辉与瑞龙公司签订的《装饰公司装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轻质隔墙及粉刷由甲方(即委托方鸿福香茗茶艺馆代理人徐辉)另行安排施工,而非属瑞龙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本院曾审理的瑞龙公司诉徐辉、徐金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21号),徐辉、徐金萍明确提出轻质隔墙及粉刷的工程款应从合同包干价中扣除,即该部分工程非由瑞龙公司完成。本院(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双方对铜陵县五松镇鸿福香茗茶艺馆的轻质隔墙及粉刷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平均负担”,从而可以认定徐辉签字确认的决算单中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非鸿福香茗茶艺馆装修工程范围。同时,该决算单确认的工程款在(2012)铜民二初字第00121号案件中也未予处理。因而,徐辉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的决算单负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辉的代理人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同福宾馆是由他人进行装修的。故对徐辉的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徐辉代理人辩称决算单中徐辉签名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支付原告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5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455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瑞龙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5830元,由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