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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之赞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赞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之赞,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之赞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之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民委黄村的黄某勇(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李之赞一起去盗伐其家兄弟的尾叶桉树,李之赞表示同意,黄某勇带李之赞到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地名)走山看树后,二人于2013年1月中旬雇请不知情的民工盗伐黄某基种植在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的尾叶桉树,在请车将盗伐的树木拉走时被黄习基拦截,当场被扣押油锯一台,柴刀三把,运输木材的拖拉机一辆。经林业部门测量评估,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1.042立方米。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之赞结伙盗伐林木31.04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之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之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是帮砍伐,不应认定为主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李之赞经与同伙商量一起去盗伐他人的尾叶桉树,并到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地名)走山看树,后于2013年1月中旬雇请不知情的砍工盗伐黄某基种植在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的尾叶桉树,砍树第二天,李之赞向木材加工厂老板梁某营借款800元,用于支付砍工工钱,李之赞为不暴露真名,在借条上签名“黄有华”,并叫老板帮联系车辆运输木材。砍树期间,李之赞到现场指挥砍树,第五天装车,李之赞带运输木材车辆到山下就溜走,不敢到现场。在请车将盗伐的树木拉走时被树主黄某基拦截,此时砍工打电话给李之赞,李之赞不接电话。黄某基当场把砍工带去的油锯、柴刀及运输木材的拖拉机扣回家里,被盗伐的林木遗留在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到黄某基家提取到油锯二台,柴刀三把,小方向盘式拖拉机一辆,并已发还砍工。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实地调查,该伐区位于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1林班8-1小班,被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1.042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武宣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在县森林公安局的请求协助下于2013年8月14日通知李之赞到所里,县森林公安局随即派人前往该所将李之赞传唤归案。李之赞于2012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武宣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李之赞出生于1975年4月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5日黄茆镇新贵村村民黄某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种植在本村“黄花槽”的尾叶桉被人偷砍,其并扣回四名砍伐工人及一些交通工具和砍伐工具,要求派人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武宣县森林公安局经侦查发现李之赞作案嫌疑后,请求武宣县二塘派出所协助抓捕,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通知李之赞到所里并告知县森林公安局,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即派人到二塘派出所将李之赞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失主黄某基家提取到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一部,二轮摩托车二部,油锯三台,柴刀三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物品已发还民工。4、借条证实借款人为“黄有华”于2013年1月17日向梁某营借款800元。该借条由梁某营提供。5、武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新贵村1林班8-1作业小班)未办有林木采伐证。6、武林证字(2010)第02050298号森林、林木、林地登记表证实位于黄茆镇新贵村1林班8-1作业小班范围内的林权所有人为黄某基。7、采伐现场调查报告证实经武宣县森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统计,该伐区位于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1林班8-1小班,伐区面积5.1亩,被盗伐蓄积量为31.042立方米,出材量为22.695立方米。8、岗位资格证书证实调查人员具有相关资质。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之赞、树主黄某基及砍工邹世、覃某华均指认出砍伐现场。10、辨认笔录证实砍伐工覃某华、覃某雄辨认出带其上山砍树,黄某拔辨认出带其进山拉木头,梁某营辨认出向其借800元并叫其帮请车拉木头的李之赞的相片,李之赞辨认出伙同其砍树的黄某勇的相片。11、武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之赞于2012年2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李之赞出生日期。(二)证人证言1、覃某华证实2013年1月中旬,自称是黄茆镇新贵黄村姓黄的人打电话给其称有树砍,问其砍不砍,其答应砍树后,当天下午黄村的黄某勇带其去找这个人去看林地,黄某勇因路上堵车未到林地,该林地位于黄村的地方,具体地名不清楚,看树时其问姓黄的老板叫什么名字,但他只讲姓黄,黄村人。第二天其邀约覃某雄、邹某等四人去砍伐,砍树的四天过程中姓黄的老板也到现场指挥砍树,其问他是否有砍伐证,他讲有,但其未见过。第五天姓黄的老板叫梁某营帮请车来拉木头,在拉木头过程中被树主黄某桃(黄某基的儿子)发现,其马上打电话给老板,但已打不通,树主就把他们的砍伐工具、摩托车、手扶车等扣押起来,叫他们找出老板来才处理被扣的东西,但找不到老板。2、覃某雄证实2013年1月中旬覃某华邀约其去帮黄茆黄村一个老板砍树,但其不认识该老板,出事后经其了解,叫他们去砍树的老板是二塘镇平田村的人,爱好赌博,人家都叫他“阿赞”,其他陈述与覃某华陈述相一致。3、邹某世证实2013年1月中旬覃某华邀其去黄茆镇黄村一个岭上帮一个自称姓黄的黄村人砍树,后来老板请两部车来拉木头时树主黄某桃赶到现场制止,讲树是他家的,问是谁叫来砍树,其讲是黄村一个姓黄的老板喊的,但是在黄某桃来之前老板已经跑了,其才知道喊来砍树的人是冒充树主叫来帮砍的,后来树主黄某桃把他们砍树开去的摩托车和带去的油锯、柴刀,以及运输木材的车扣起来。出事后经了解,叫他们去砍树的老板是二塘平田村一个名叫“李之赞”的人。4、邹某成证实2013年1月中旬其老弟邹世某邀去帮黄村一个姓黄的老板砍树,前面四天砍树老板都到现场打转,第五天装车时老板喊两部车进去,他也跟车进去,到山脚时老板以大便为由离开,后来树主赶到现场问是谁喊来砍他的树,覃某华就讲是黄村一个姓黄的老板喊的,树主叫他们把老板找出来,并把砍伐工具、摩托车扣回他家。5、梁某营证实2013年1月17日有一个自称黄茆上额村叫“黄有华”的人到其木材加工厂讲有树卖给其,但因砍伐资金不足先向其借钱,并喊其帮介绍运输木材车辆,其借800元给他,他在借条上署名“黄有华”,其才知道他叫黄有华,是否真名不清楚,借钱给他后其帮他请黄某拔的“爬坡王”手扶拖拉机和一个姓梁的车进去拉木材。后来黄某拔打电话告诉其称他的车被黄茆镇黄村的树主扣回家了,其才知道他们所砍的树是偷来的。6、黄某拔证实2013年1月19日下午梁某营跟其讲黄茆有木头拉,问其去不去拉,其答应后梁某营交代其次日上午到黄茆加油站等人带路进山,第二天有一个中年男子带其到一个不知道地名的砍树的地方,有一辆车正在装木头,带其进山的那个人讲去方便一下,就转走往另一山头,其独自进到装车的地方,十多分钟后有一个老人过来讲其拉木头走他修的路,先交过路费才给拉,后来先装车的司机就把车上木头倒下开车走,其也不敢装车,当其开车离开现场后被树主黄某桃发现连人带车扣到树主家,过后听梁某营讲带其进山拉木头的人借有他800元,名字叫“黄有华”。7、梁某毅证实2013年1月19日梁某营介绍其去黄茆镇一个不知地名的山里帮一个老板拉木头,第二天一个黄村的人在黄茆加油站带其进山装木头,开到装木头地方后,带其进山的人就离开,装车过程中被人叫交修路费干涉其拉木头,其打电话给他也不接,后其卸下木头开车离开现场,当时还有一架“爬坡王”拖拉机也来拉木头。(三)失主陈述1、黄某基陈述事发当天其侄仔黄某振给其儿子黄某桃讲其种在本村“黄花槽”的树被人家砍了,其同儿子黄某桃及本村几个人赶到现场后发现有四个砍工在那里,一架“爬坡王”拖拉机准备开过来装车,其问砍工是谁叫来砍树的,砍工讲是黄某桃的,其有问他们是否认得黄某桃,砍工讲不认得,其指着黄某桃对砍工讲此人就是黄某桃,砍工讲不是此人叫来砍树,刚才还在现场,现在已经走了。后来其把砍工带去的油锯、柴刀及开去的摩托车一起扣回家里,叫砍工去找老板出来。根据侄仔黄某志讲还有一架车已经装有半车,在其来到之前已经卸车离开现场了。2、黄某桃的陈述与黄某基的陈述相一致。(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武宣县黄茆镇新贵村“黄花槽”(当地地名)的北面,即黄某基的尾叶桉树林内,现场内被砍树林为尾叶桉树,伐区内所砍伐的林木大部分仍遗留在现场内,贯穿于伐区中间的路的两边及中间路内遗留有大量的堆放杂乱的尾叶桉原木,现场南面一条车路内堆放有三堆原木,西面路边附近原地堆放有零散原木。(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之赞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春节前其帮黄某勇砍甘蔗时,黄某勇邀约其去砍他兄弟家的树来卖,并带其去看山,其当时因家庭生活开支大,缺钱用,就答应黄某勇的邀约,后黄某勇叫其带两个砍工一起去现场看山,看山时黄某勇未去到现场,看山回来后次日其就带砍工上山砍树,砍到第五天后黄某勇叫其到黄茆加油站接两个司机来拉木头,黄某勇并讲带司机上山后就下来,其下山后有砍工打其电话,其直接挂断,挂了之后黄某勇又打过来,其接后他叫其不要接砍工电话,直接下山,其下山后和黄某勇离开现场。其还供述砍树第二天,黄某勇带其到梁某营木材加工厂找梁某营借钱800元,用来结砍工工钱,由其出面跟梁某营借钱,为不给梁某营知道其真名,其在借条上签名“黄有华”。黄某勇因担心村民认得他,砍树期间不方便出面。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之赞结伙以牟利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之赞犯盗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之赞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之赞提出其是帮砍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之赞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李之赞归案后尚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李之赞未能运走所砍伐的林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之赞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5千元,未缴的罚金,由法院强制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覃志欢审 判 员  黄启石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荣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情节的,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盗伐“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万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