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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蒋芊与周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芊,周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蒋芊。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周奎华。原告蒋芊为与被告周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芊的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芊诉称:被告周奎华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六个月、二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奎华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奎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蒋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奎华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利息每月支付的事实;2、被告周奎华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11日的事实;3、被告周奎华于2011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奎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蒋芊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芊和被告周奎华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奎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其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奎华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奎华应归还原告蒋芊借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周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