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金玉、马保与被上诉人禹松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玉,马保,禹松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二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玉。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松贤。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金玉、马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玉、马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宗章,被上诉人禹松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禹松贤与马保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禹松贤支付给马保购房款60000元,马保给禹松贤出具有收条,马保将房子交给禹松贤,禹松贤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0年1月26日,禹松贤又给付马保购房款10000元,马保给禹松贤出具有收条,2011年1月19日禹松贤又给付马保购房款20000元,马保给禹松贤出具有收条,禹松贤下欠马保购房款10000元没有给付,后禹松贤、马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禹松贤起诉法院,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禹松贤与马保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禹松贤、李金玉、马保为该房产仍发生纠纷,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禹松贤于2013年4月23日将欠马保的购房款在泌阳县公证处提存,但根据禹松贤与马保于2009年3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首付人民币陆万圆整,下欠肆万圆整三年之内逐年偿还”,禹松贤欠马保的购房款应在2012年3月6日前付给李金玉、马保。禹松贤与李金玉、马保为该处房产所发生的纠纷未能解决,为此,禹松贤起诉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确认禹松贤与马保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且禹松贤尽管根据所签该购房合同所约定购房款最后付房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前,禹松贤已于2013年4月23日将欠李金玉、马保的购房款在泌阳县公证处提存,所以,禹松贤应享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李金玉、马保不让禹松贤居住其所售给禹松贤的商品房,且又没有向禹松贤主张权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该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李金玉、马保对禹松贤的该处房产构成侵权,李金玉、马保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让禹松贤居住该处房产。禹松贤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李金玉、马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让禹松贤居住所售给禹松贤的四楼一套商品住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金玉、马保负担。宣判后,李金玉、马保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被上诉人禹松贤签有买卖合同,尚未办理登记,该房所有权属于其所有,其对自已的物权自由支配,不存在侵害居住权的事实;2、禹松贤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其禁止禹松贤入住系维护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以买卖合同有效认定禹松贤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禹松贤答辩称,本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已发生法律效力,虽未过户,但依法确认其拥有所有权。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房价款,并在泌阳县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禹松贤享有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因禹松贤与李金玉、马保为该房产再次发生纠纷,禹松贤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李金玉、马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让禹松贤居住所售给禹松贤的四楼一套商品住房的判决并无不当。李金玉、马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金玉、马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牛朝干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席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