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永与汪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汪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孟永,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付明,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毓和,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永诉被告汪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雪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永、被告汪付明的委托代理人凌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永诉称:2012年1月4日,汪付明向原告借款86000元交其公司房租,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尽快偿还汇到原告工行卡,自2012年10月8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不接听电话,恶意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付明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是事实。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70000元;剩余16000元,其中被告送给原告新疆玉手把件30件,这些东西可以用来抵债,即使这些玉石不能抵债,被告也只欠原告借款16000元。孟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86000元的事实。汪付明对孟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无异议。2、对于证据2,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的笔迹。汪付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张,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7万元的事实。孟永对于汪付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其中2012年1月21日的个人业务凭证是被告让我代发工资的,对于其余四张凭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孟永提交的证据1、2及汪付明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汪付明向孟永借款8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孟永捌万陆仟元人民币……”,汪付明在借条右下方落款处签名。后经孟永催要,汪付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7日分五次累计向孟永汇款7万元,剩余借款16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汪付明向孟永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债权债务人等主要条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债权凭证合法有效。作为债权人的孟永有权向汪付明主张民事债权,作为债务人的汪付明应当履行民事法律义务。故孟永向汪付明主张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汪付明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7日分五次累计向孟永汇款7万元,孟永在庭审中辩称其中2012年1月21日的30000汇款系汪付明委托其代发部分员工工资,因其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抗辩不予采信。故汪付明尚欠孟永借款余额为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付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孟永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孟永负担600元,汪付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惠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