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胡婉瑜与刘礼兵、熊莫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婉瑜,刘礼兵,熊莫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婉瑜,女,200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法定代理人胡波,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礼兵,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被告熊莫香,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兰,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支公司。负责人赵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婉瑜诉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婉瑜的法定代理人胡波及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刘礼兵、熊莫香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兰、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婉瑜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礼兵驾驶鄂G×××××微型轿车在江家巷欢欢幼儿园门前路段,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车向前滑行与沿江家巷自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且送往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礼兵负全部责任。经查鄂G×××××轿车登记车主为熊莫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了相关保险。2013年7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516.00元,2013年8月22日,鄂城区法院做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交强险83,0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2,978.57元,共计赔付115,994.57元;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共同赔偿原告胡婉瑜3,402.62元,鉴于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已向原告赔付33,781.79元,超额赔付30,379.17元,故被告刘礼兵、熊莫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赔偿由保险公司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费,鄂城区法院以“未实际发生为由”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17CM疤痕手术,花费人民币32,039.00元(其中医疗费25,039.00元、住院伙食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另外,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肝脏破裂,避免造成碰撞和再次伤害,要求监护人陪读,造成陪读费用12,00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44,039.00元。被告刘礼兵、熊莫香辩称:以事实为准,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承担间接费用,后续治疗费并不是没有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后已支付,鉴定报告的后续治疗费已支付,原告诉请过高。原告胡婉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完毕,三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进行经济赔偿,判决书未确定后期费用。2、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需要进行后期治疗项目及病情。3、医院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已花费25,039.00元。4、住宿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花费住宿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后需监护人陪护上学。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已终结,不存在再次赔偿。对证明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有一份门诊病历,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治疗项目和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票无时间、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有连号,且为定额。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读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4,因原告未实际发生住宿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但因病到武汉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法酌情考虑。对证据5,于法无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刘礼兵驾驶鄂G×××××小型轿车在江家巷欢欢幼儿园门前路段,因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车车辆向前滑行,与沿江家巷自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胡婉瑜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礼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5,516.00元,2013年8月22日,本院做出(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交强险83,016.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2,978.57元,共计赔付115,994.57元;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共同赔偿原告胡婉瑜3,402.62元,鉴于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已向原告赔付33,781.79元,超额赔付30,379.17元,故被告刘礼兵、熊莫香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治疗疤痕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判决书认定因该费用未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013年10月1日,原告胡婉瑜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17CM疤痕手术,用去医疗费25,013.50元。另查明,鄂G×××××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熊莫香,被告刘礼兵、熊莫香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熊莫香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婉瑜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刘礼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莫香与被告刘礼兵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是原告依据(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治疗疤痕产生的费用向本院主张的诉权,原告胡婉瑜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胡婉瑜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013.5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5,513.50元。此款由被告熊莫香、刘礼兵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因被告熊莫香在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0元,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原已赔付32,978.57元,故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021.43元(50,000.00元-32,978.57元),余款8,492.07元(25,513.50元-17,021.43元)由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在鄂G6DM**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胡婉瑜17,021.43元。二、被告刘礼兵、熊莫香共同赔偿原告胡婉瑜8,492.0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被告太平财保鄂州公司、刘礼兵、熊莫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胡婉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刘礼兵、熊莫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001658651053001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