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864号原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禾。委托代理人倪映帆。被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仕平。委托代理人许敏。原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诉被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映帆,被告塑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双叶路XXX弄XXX号的2号仓库厂房(以下简称2号仓库)租赁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保证金16,666元,并支付了房租。2012年6月4日,双方续订了2份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双叶路XXX弄XXX号的1号仓库厂房(以下简称1号仓库)、2号仓库都租给了原告。原告预付了1号仓库租金131,400元、2号仓库的租金93,139元。之后,两仓库于2012年8月29日17时发生火灾,经认定原告对火灾不负有责任,责任主要在被告和案外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使用1号、2号仓库,要求退还多付的租金及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43,178元、保证金16,6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塑风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双叶路XXX弄XXX号的4号仓库厂房(以下简称4号仓库厂房)及行政楼一层给了原告使用,原告使用了1年多,可以用来折抵原告预付的房租,因为这两块地方加起来比1号仓库和2号仓库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2号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约定租期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2年租金共计377,731.20元,押金16,666元。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支付了房租与押金,被告按约交付了2号仓库给原告使用。2012年6月4日,原、被告就2号仓库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月租金为15523.2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同日,原、被告就1号仓库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月租金为219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签订合同后,原告预付了两个仓库6个月的租金。被告将两仓库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8月29日17时,因案外人承某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1号、2号仓库烧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浦二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案外人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导致仓库烧毁;另外,起火建筑为彩钢板结构单层建筑,建筑耐火等级低,作为仓库使用,未按规范要求设置防火分区及消火栓系统,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就1、2号仓库的租赁关系因大火终止,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租金共计142,800元及保证金16,666元。但被告不同意直接退还上述钱款,被告认为原告使用了4号仓库和行政楼一层达一年多,未付过钱款,要求折抵应退还原告的租金及保证金。原告认为4号仓库和行政楼一层的使用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仅认可4号仓库使用过,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左右到10月,2013年10月中旬就搬走了。2012年8月发生大火后,原告自称在附近另借了其他人的仓库使用,2013年4月左右,因为到了销售旺季,材料较多,见4号仓库空关,向被告提出借用,被告表示可以无偿使用,如果为有偿使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价款。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三份、银行转账凭证、沪浦二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1号、2号仓库,双方租赁关系因为发生大火终止,经双方协商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租金共计142,800元及保证金16,66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以4号仓库与行政楼一层的使用费折抵应退的租金,原告不同意折抵。本院认为4号仓库与行政楼一层的使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使用费,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预付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双叶路XXX弄XXX号的1号、2号仓库厂房租金142,800元;被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德天数码展示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6,666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减半收取计1,744.50元,由被告上海塑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