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黎明、高菀彤与王建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黎明,高XX,王建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高黎明。原告高XX。法定监护人:高黎明,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业。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开发区北宫东街3646号。委托代理人王光宗,该公司职工。原告高XX、高黎明与被告王建业、泰山财产保险该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高黎明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王建业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业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路有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高黎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XX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王建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被告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保留追偿的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建业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路有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高黎明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XX受伤,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事故责任。原告高XX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170.81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高XX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字受伤后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壹仟圆。3、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高XX其他损失有:护理费6350.04元(70.56元/天X9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X15天),休治期医疗费1366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20386.85元。原告高黎明受伤后在潍坊益都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84.63元,原告高黎明其他损失有:车损53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障停车费168元,原告高黎明损失共计1232.63元。另查明,被告王建业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王建业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97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黎明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黎明、高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建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王建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0655.44元,护理费6350.04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休治期医疗费1366元,车损53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5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建业赔偿原告高XX、高黎明其他损失共计2118元的80%,计款1694.4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7978元,超额支付6283.6元。原告高XX、高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业负担288元,由原告高XX、高黎明负担2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