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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曾佑鸿与肖宝光、段楚华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1014号原告曾佑鸿,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宝光,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粟刚,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楚华,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佑鸿就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佑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肖宝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佑鸿诉称:被告肖宝光、段楚华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曾佑鸿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借期1个月,逾期未还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借款已逾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偿还700000元的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曾佑鸿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佑鸿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宝光、段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借款7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宝光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肖宝光的委托代理人周煜辩称,对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曾佑鸿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前期的费用已经偿还,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肖宝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粟刚辩称,对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并出具了700000元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曾佑鸿按约扣除了7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31500元,实际上只支付给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借款金额668500元,因此,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只能按实际借款金额668500元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肖宝光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肖宝光在中国银行冷水江市支行6216617504000010258帐户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曾佑鸿实际上只支付给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借款金额668500元的事实。被告段楚华辩称:虽然答辩人段楚华在被告肖宝光向原告曾佑鸿出具的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了名,但并未享有借款资金的使用权,不是肖宝光向曾佑鸿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依法不承担肖宝光向曾佑鸿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且肖宝光向曾佑鸿借款时即以9套房屋做抵押,保证偿还曾佑鸿的借款本息,答辩人段楚华亦无需再向曾佑鸿承担履债义务。被告段楚华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宝光提供的是其个人的帐号,原告曾佑鸿将被告肖宝光、段楚华两人所借的款全部打入了被告肖宝光的个人帐号的事实。2.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宝光以9套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曾佑鸿借款的事实。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宝光抵押给原告曾佑鸿的9套房产不存在争议的事实。4.以房屋抵押债务履行协议,拟证明被告肖宝光自愿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原告曾佑鸿借款本息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对原告曾佑鸿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曾佑鸿所举证据1与证据2无异议。2.对原告曾佑鸿提交的证据3即“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肖宝光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668500元,且“借据、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月利息与管理顾问费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核减;被告段楚华认为,700000元的借据与实际借款金额668500元不符,且借据上留的是肖宝光个人的银行帐号,原告曾佑鸿将这笔借款也全部打入了被告肖宝光的个人帐号,段楚华并未使用分文。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的事实。原告曾佑鸿对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肖宝光所举证据即“肖宝光在中国银行冷水江市支行6216617504000010258帐户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间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曾佑鸿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只借了原告曾佑鸿668500元的事实。因为被告肖宝光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曾佑鸿出具700000元借据时,原告曾佑鸿已支付给被告肖宝光现金31500元,故2013年1月29日转账时,原告曾佑鸿只转账支付给被告肖宝光668500元,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合计借原告曾佑鸿700000元。2.对被告段楚华所举证据1无异议。3.对被告段楚华提交的证据2即“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据3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复印件”、证据4即“以房屋抵押债务履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即原告曾佑鸿所举证据1、证据2与被告段楚华所举证据1,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3即“借据、借款协议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段楚华虽然以原告曾佑鸿将这笔借款全部打入了被告肖宝光的个人帐号,段楚华未使用分文借款为由,否认系与肖宝光共同向曾佑鸿借款的事实,但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的事实。对被告肖宝光所举证据即“肖宝光在中国银行冷水江市支行6216617504000010258帐户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22日间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曾佑鸿并未否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承认在2013年1月29日只转账支付给被告肖宝光668500元,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段楚华提交的证据2即“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据3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复印件”、证据4即“以房屋抵押债务履行协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原告曾佑鸿所举证据3及被告段楚华所举证据1相吻合,充分证明了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并不能否认被告段楚华与肖宝光共同向曾佑鸿借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肖宝光、段楚华于2013年1月27日与原告曾佑鸿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曾佑鸿借款7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为2.5﹪,管理顾问费2﹪;每逾期一天,按月息为10﹪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佑鸿依约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及管理顾问费共计31500元后,通过个人网上银行6227003031150287998账户向被告肖宝光在中国银行冷水江市支行6216617504000010258账户上转帐付款668500元。被告肖宝光收款后与段楚华一起共同向原告曾佑鸿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据,并转账支付给段楚华300000元。2013年春节后,段楚华又将这300000元转账支付给了肖宝光,肖宝光收款后向段楚华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未按约偿还借款,仅由被告肖宝光支付了2013年5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尔后,经原告曾佑鸿多次催讨,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5日,原告曾佑鸿涉讼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肖宝光、段楚华究竟借了原告曾佑鸿多少款?是700000元还是668500元?2.被告段楚华与肖宝光是否是曾佑鸿借款的共同借款人?3.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以及管理顾问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关于被告肖宝光、段楚华究竟借了原告曾佑鸿多少款?是700000元还是668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宝光、段楚华虽然向原告曾佑鸿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原告曾佑鸿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1500元,实际上只向肖宝光转帐付款668500元,故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685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曾佑鸿以于2013年1月27日已支付给被告肖宝光现金31500元,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合计实借原告曾佑鸿70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因这笔70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息(2.5﹪)及管理顾问费(2﹪)每月为31500元,而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700000元时,曾佑鸿又恰好先付肖宝光、段楚华现金31500元,实与常理相悖,且曾佑鸿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段楚华与肖宝光是否是曾佑鸿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肖宝光、段楚华与原告曾佑鸿签订了“借款协议”,收到了原告曾佑鸿转账支付的668500元借款,并向原告曾佑鸿借款出具700000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段楚华以原告曾佑鸿将这笔借款全部打入了被告肖宝光的个人帐号,段楚华未使用分文借款为由,否认系与肖宝光共同向曾佑鸿借款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以及管理顾问费、违约金支付标准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自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折合成月利率为0.5﹪,按4倍计算为2﹪;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向原告曾佑鸿借款至今已逾10个月,故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可比照借款期限为1年内的标准即月利率为2﹪计算;但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即月利率为2.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原、被告约定的管理顾问费支付标准为2﹪,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月息为10﹪计付利息”,其利率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月利率为2﹪的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到期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曾佑鸿要求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曾佑鸿要求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管理顾问费及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段楚华以肖宝光向曾佑鸿借款时即以9套房屋做了抵押,且段楚华未使用借款资金为由进行抗辩,否认与肖宝光同为向曾佑鸿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曾佑鸿偿还借款668500元,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直至偿清为止。如果被告肖宝光、段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被告肖宝光、段楚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振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