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新大发经编科技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新大发经编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正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河行初字第0068号原告江苏省新大发经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膳魔师路16号。法定代表人裴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栋文。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淮安市大治路24号。法定代表人江泽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承光。委托代理人耿志翔。第三人姜正生,江苏省新大发经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利国,男,汉族。原告江苏省新大发经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发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姜正生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大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降龙、曹栋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志翔,第三人姜正生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成、路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3)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姜正生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事实证据:1、《工伤情况呈报表》,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门诊病历;3、出院记录。证据2-3,证明第三人的住院时间以及伤情。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第三人的责任情况。5、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6、《仲裁决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举证告知;9、原告声明材料,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10、姜瑞永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单位都是习惯性提前半小时到岗接班;11、姜正生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伤情较重;12、姜龙生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单位都是习惯性提前半小时到岗接班;13、余兆虎调查笔录,证明交接班是一对一交接班而不是整体交接班,一般情况下都是提前半小时交接班。余兆虎与第三人当天同时下班;14、唐汝敏调查笔录,证明班组是整体交接班,一般是提前十分钟到班。1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二)法律依据:1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依法认定工伤。原告新大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日18时40分,第三人乘坐其子姜瑞永驾驶的摩托车在淮安市膳魔师路与安澜路交叉口处与机动车相撞。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下班途中,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于同年8月7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于同年10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得知,被告作出认定的依据竟是对第三人的兄弟姜龙生及被原告开除的第三人的同乡余兆虎所作的调查,而对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不予采纳,对原告车间主任的陈述不予采信,却听信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口头调查,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依据错误。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就离开单位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3)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新大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规章制度》;2、《员工进厂早知道》;3、《员工作息时间表》。证据1-3,证明公司规定职工应当按时上下班、白班到19点下班、不得迟到或早退、有事应写请假条由班组长或车间主任批准的事实。4、工资结算单,证明余兆虎于2012年12月12日自动离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2012年8月1日18时40分许,姜正生在下班途经安澜路与膳魔师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姜正生受伤后被送至八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2013年5月9日,姜正生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受理。经调查,姜正生下班时间属于合理时间。2012年8月1日,姜正生与余兆虎等人18时30分左右同时下班,姜正生从单位到发生事故的地点约需5分钟左右时间。虽然工伤调查时被调查人员所说内容不一,但考虑到当日下一班同事前来接班后,班长和姜正生等人同时离岗下班。综合各种因素,姜正生当日18时40分左右下班时间为合理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认定姜正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姜正生述称:一、姜正生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淮安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开人仲案字(2012)第96号仲裁决定书,确认了姜正生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二、姜正生伤情发生于下班途中。即使原告有19时下班的规定,但对员工提前半小时交接班的事实没有反对过,原告机器一直运转正常,说明两个班人员的衔接没有间歇,印证了余兆虎“两班协调了,也可以提前半小时交接班”的陈述真实可信。员工提前半小时交接班,原告没有制止,也没有进行处罚,同时提前交接班也不会对原告的正常生产产生不利影响。2012年8月1日下午,和姜正生对班的下一班员工于18时30分左右到班,姜正生也与往常一样下班回家,可见这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途中,姜正生遭受自己没有责任的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均系复印件,请法庭对其原件予以核证,同时被告的举证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庭后核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与原件一致,且系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5、6、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表异议,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表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9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证据9系原告的声明材料,可以反映被告的调查过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不能反映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证据2-3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明第三人至少是在18时35分离开公司;证据7真实性不表异议,但签收人是第三人之子;证据8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10-13真实性不表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不应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4、7、8、10-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表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1-4、7、8、10-13、15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4,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受伤住院治疗、申请工伤认定等基本情况;证据7、8、10-13可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调查的情况以及案件有关事实;证据1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表异议,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表示其至今不知道上述证据的存在,且提前交接班的事实长期存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3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正生系原告新大发公司的职工。2012年8月1日18时40分许,第三人姜正生在淮安市安澜路和膳魔师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三人姜正生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姜正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受伤。2013年5月9日,第三人姜正生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5月22日受理,于同年6月14日作出淮人社工认字(2013)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正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用人单位对工伤决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时间是否为合理的下班时间。本案中,原告新大发公司规定正常的下班时间为19:00,第三人姜正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8:40左右。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18时35分前即离开单位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依法应不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班时间是否合理,不能简单机械地以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来衡量,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工作情况、劳动者的主观目的等因素。本案中,第三人与同一班组的姜瑞永、余兆虎等人一起于18时30分下班,庭审中,被告认可余兆虎事发时虽不是第三人所在班组的班长,但其日常协助该班组班长的工作,可见第三人提前半小时下班不是个人单独行为,而是和同班组的其他同事一起下班,印证了被告调查过程中被调查人所陈述的“两班协调好了,也可以提前半小时下班”等情况,结合事发当日原告公司的生产活动并未因第三人等人提前半小时下班而受到不利影响,说明第三人等人提前半小下班是正常的、合理的。同时,第三人姜正生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过的安澜路与膳魔师路交叉口,是其回家的必经路线,且其乘坐的是其子姜瑞永的摩托车,可见其主观目的就是下班回家。综合以上因素,即使第三人姜正生违反了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制度,提前半小时左右下班回家,此时间也应认定为合理下班时间。第三人姜正生在合理下班时间、经过合理回家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提前下班不属于合理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直到开庭当天才将答辩状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交给原告,程序上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经查,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3)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大发公司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淮人社工认字(2013)第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大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章晓强审 判 员 周万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诗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