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华与彭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彭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杨华,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振,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高天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华与被告彭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之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毅、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杨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龙阳镇观音港往汉寿县龙阳镇第三实验小学行驶,当日7时40分许,原告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新华书店门前交叉路段时,遇被告彭振驾驶的湘J347**轻型货车在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常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6746.34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财产损失750元,共计71424.94元。另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1套,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的情况。4、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开支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的情况。7、汉寿县摩托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8、汉寿县血吸虫防治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7月居住在该单位并承包该单位食堂的事实。9、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卡及汉寿县龙阳镇大杨镇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共3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母及其父母有4子女的情况。10、被告彭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保险单1各,用以证明彭振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及该车辆已投保的情况。被告彭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被保险人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他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等为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医疗费超医疗保险准用药物的部分应予剔除,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每天只能支持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按年限计算23年,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亦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10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10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中号码为1413442179、1413511656的医疗费收据患者为田怀倩,号码为0044546719票据无患者姓名,该3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6541.75元的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6、7、8、9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系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而该份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责任系当事人责任分担的问题,该份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摩托车配件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亦无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该份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该分证据无法体现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修理凭证,无法认定原告的摩托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8血吸虫防治院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原告与其父母身份关系的事实应当由当地派出所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身份关系证明与户籍证明所反映的内容各有不同,原告父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系直接了解原告与原告父母身份关系的基层组织,对其证明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确认。法院出示了依职权对汉寿县血吸虫防治院副院长陈丁格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该份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身份不明,没有关于陈丁格担任该医院职务的证明及其本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调查人陈丁格的身份和职务与本院调查核实的客观事实相符,其陈述内容与案件事实相一致。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杨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汉寿县龙阳镇观音港往汉寿县南岳路实验学校行驶,当日7时40分许,原告行驶至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新华书店门前交叉路段时,遇被告彭振驾驶的湘J347**轻型货车在汉寿县龙阳镇西正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26日结束治疗,开支医疗费6541.75元,开支司法鉴定费900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90天,其中住院16天,余下时间为门诊治疗和休息时间;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酌定,出院后按正规发票酌定;住院期间1人陪护。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年满40周岁,有被扶养人其父杨丙文,其母康秋梅。原告受伤时杨丙文年满69周岁,康秋梅年满66周岁。杨丙文与康秋梅系农村居民,有子女4人。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1319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870元,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到各种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受伤前在汉寿县血吸虫防治院承包该院食堂,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居住生活在该医院,位于汉寿县城范围,原告收入和消费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精神,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41.75元;伤残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护理费1280元(80元×16天);误工费6399.62元(25954÷365元×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75元(5870元/年×25年×10%÷4);住院生活补助费480(30元×16天);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其开支交通费的必然性,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408.12元。本案争议焦点三:二被告的责任分担?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2638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639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8.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6541.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以上共计65508.12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杨华与被告彭振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因杨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鉴定费630元(900元×70%),彭振承担270元(9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65508.1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彭振赔偿原告杨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2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原告杨华承担110元,被告彭振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雪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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