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5月12日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自愿与被告人刘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已制发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前后院邻居。2013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王某某家盖楼在楼后平整地面垫沙子,导致雨水流入自家院内影响通行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某摔倒在地,致王某某腰部2椎体压缩骨折伴面部、右耳廓及右手中指损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因外伤致下颌左右切牙松动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刑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乙、阎某某、孟某某、卢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辩护人认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