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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戚海军与许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海军,许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戚海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许垒,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戚海军诉被告许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海军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许垒借我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垒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垒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许垒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垒借原告戚海军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许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大写为伍万元,小写为50000元,并约定借款限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垒向原告戚海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属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许垒应当偿还原告戚海军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被告借原告现金,约定有一个月的偿还期限,被告应在偿还期限届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海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许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传进审判员  刘寅辉审判员  侯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兆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