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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诉王金连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王金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林珠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连,女,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告王金连的委托代理人陈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晚在原告公司加班时左手拇指被碾伤认定为工伤,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申请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认定被告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对该鉴定原告保留复查鉴定的权利。因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知何时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汀劳仲案(2013)240号裁决书,并于2013年8月7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为此不服,理由是:一、被告原来是原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非原告承担;三、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四、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及部分请求失实。综上,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101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汀劳仲案(2013)240号仲裁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是:答辩人系原告公司职工,答辩人在该公司上班至2013年1月9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乃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合同的关系,并依法为答辩人办理享有的基本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答辩人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因工负伤,答辩人依法提起劳动仲裁的同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仲裁部门发现答辩人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依据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虽然有为答辩人投保工伤保险,但投保人为原告,职工因工受伤后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只有原告才能依法向社保机构申请赔偿,答辩人作为工人是无法单独申请获得赔偿的,因此答辩人依法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况且,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方式在劳动仲裁裁决书里已作出说明,由社保机构依法拨付给原告后再支付给答辩人。为此,仲裁机构对该项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三、不管答辩人是否到达退休年龄,只要因工受伤达到工伤伤残,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的情形下即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答辩人因工伤受伤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因答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不管是解除劳动关系还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法律并没有关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因工受伤不享有上述工伤待遇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答辩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该待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26日晚,被告在公司加班时左手拇指被碾伤。同日,被告前往汀州医院住院治疗共81天。2012年10月15日,被告又回原告公司上班。同年10月22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6-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金连左手拇指碾压伤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岩市劳鉴结论(800)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确定为因工伤残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服,遂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3月15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认定被告王金连的伤情构成工伤劳动功能障碍8级。2013年7月1日,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向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1700元。2013年8月6日,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汀劳仲案(2013)24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9日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停工留薪待遇4860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320元,以上共计101038元。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王金连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561.66元,则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61.66元/月×11个月=17178.26元。被告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00元/月×11个月=1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福建省汀州医院入院记录、福建省汀州医院病历记录单、出院记录、龙人社伤认字(2012)第86-1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岩市劳鉴结论(800)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闽劳能鉴(2013)伤字第08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名为王金连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长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汀劳仲案(2013)240号裁决书、2012年7月至8月考勤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于2009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于2013年8月12日离职,但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于2013年1月9日终止。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晚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到的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可依《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直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前述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因原告未依法按照职工工资总额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被告不能按其实际平均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足额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该部分的差额共计2621.74元(19800-17178.26=2621.74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因退休年龄届至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能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虽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合同期满终止”,但依《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依“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而非“退休年龄”,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并未超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仍属于可计算范围。就性质上来讲,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伤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被告年龄是否届至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其依法可退出劳动市场并可依此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开始,并不等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应对“终止”的范畴作扩大解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支出费用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而是前往有关法定机构进行工伤鉴定或劳动能力鉴定所需,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但该损失系被告维权必要支出,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停工留薪待遇4860元,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148元,鉴定费3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的认定失实的诉请,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连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9日终止。二、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金连下列工伤待遇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62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80元,停工留薪待遇4860元,交通费148元,上述金额合计48419.74元。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福建省宏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枫彬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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