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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殷某根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根,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7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2年元月至十二月又因盗窃、窝藏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二次;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于1988年2月改判一年;1990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新康监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殷某根窜至南昌市新公园路菜场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卢某红放置在上衣口袋的白色三星牌手机GT-I9300(价值人民币1900元)夹出后盗走,后以8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3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某根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殷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殷某根的家属通过公安机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根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红的陈述,案发地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殷某根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根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