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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二)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韦红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韦红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534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农小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女,系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韦红海,男。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韦红海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红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桂B762**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其自愿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但是,被告不履行其所签订的协议,不履行我公司管理的各项要求,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不按时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由于被告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车辆挂靠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一份(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原件);3、身份证一份(复印件);4、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原件)。被告韦红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鑫源公司与韦红海于2013年5月6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由韦红海将号牌号码为桂B762**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鑫源公司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韦红海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检测及购买保险。合同签订后,韦红海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鑫源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韦红海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年度审验、营运检,车辆保险到期不购买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收本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材料,即被告已收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亦不积极应诉,视为被告默认原告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桂B762**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柳州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韦红海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关于桂B762**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3年11月28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红海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