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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仲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杜友文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杜友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民仲字第00006号(2013)吉中民仲字第6号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杜友文,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陈涛,住吉林市。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申请人杜友文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1号裁决,申请人杜友文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杜友文、委托代理人陈涛,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依据及计算标准是根据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仲裁请求有法律依据。但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申请人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已经由第三方承担,因此,依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仅给付剩余的医疗费。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剩余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综上,仲裁庭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人应依约赔付。但依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约定,申请人已经在第三方处获得赔偿,被申请人不应再支付申请人意外医疗保险金。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10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仲裁裁决主文:1、驳回申请人杜友文的仲裁请求;2、仲裁费人民币617元由申请人杜友文承担。申请人杜友文称,1、仲裁协议无效,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也提出过异议。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4、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1号裁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2013)吉仲裁字第1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为使用移动公司集团网的吉林市公安局的手提电话用户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申请人杜友文是该两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单号为No:22000900002205号。2010年2月21日12时05分,李荣泰驾驶吉B-B32**号捷达车沿越山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门路口处时,与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谭即成驾驶的吉-021**警捷达车相撞,吉-021**警捷达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左侧吴金秀驾驶吉B-H48**号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到路口东北角电线杆,造成吉B-B32**号车、古-02176警捷达车、吉B-H48**号面包车三车车损及吉-021**警捷达车乘客杜友文受伤入院。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满大队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0)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即成、吴金秀、杜友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申请人杜友文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治疗费19414.68元,第二次住院费是759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杜友文提出的没有仲裁协议的问题。投保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保险人(即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的No:22000900002205号保险单中写明“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仲裁事项、也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故杜友文提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杜友文提出的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伪造证据的问题。《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条款》(2009版)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均适用该条款,故杜友文提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申请人杜友文提出的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主张,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申请人杜友文提出的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因其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友文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友文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杜友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春阳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