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狮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马升与邱程程、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马升,邱程程,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邱马升,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程程,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邱程程。原告邱马升与被告邱程程、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世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马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程程、被告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马升诉称,被告邱程程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2.5%及逾期罚息等事项。被告世通公司及苏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于同日依约将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6月28日,并在被告未能还款后再次协议将还款期限延至同年8月28日,但被告依然未能在延长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只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能支付,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邱程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至2013年7月29日累计拖欠利息112500元);2、被告世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程程、被告世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邱马升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人员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邱程程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世通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4、世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世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经股东会决议因而有效。5、借条一份,内容记载:借款人邱程程因生意需要向邱马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应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世通公司、苏某某为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以此证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邱程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世通公司与苏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6、收款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邱程程收到转账借款50万元后予以书面确认。7、借款续借协议两份,以此证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1年5月29日、7月12日,双方两次进行协商,同意邱程程续借至2011年8月28日还款,保证人在续借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标准,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程程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邱马升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5%,逾期还款应加收日万分之三的罚息。被告世通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及保证人两次协商将借款延期至2011年8月28日。最后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29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邱程程、世通公司及苏某某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苏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邱马升与被告邱程程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世通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被告邱程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邱程程、被告世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程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马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该款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泉州市世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程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5元,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江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