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诉高晓洪、胡海英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高晓洪,胡海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法定代表人余俊娥,该村村主任。被告高晓洪,男,生于1966年2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胡海英,女,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系被告高晓洪之妻。原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高晓红、胡海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俊娥,被告高晓洪、胡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汉台区铺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诉称,二被告于2004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公房两间租给二被告使用,租金为440元一间一年,每年年初交清,租期为一年一租,双方并约定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房屋。后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又于2004年8月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二被告所租房屋旁边土地32平方米租给二被告,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租金为每年40元;原告如需用此地,二被告应无条件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二被告租赁此土地后,在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性房屋。2012年年初,二被告要在所租房屋南面搭建活动房一间,无偿使用搭建该活动房的土地,原告同意并约定二被告无偿使用搭建活动房的土地,但村委会房屋主体改造或出售,二被告即将所搭建的活动房自行拆除。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后一直使用至今,现原告因村委会的整体改造,需对整体房屋拆旧修新,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该归还所租房屋及土地,原告先后向二被告发出两次通知,二被告均不予搬迁,也不予拆除搭建的临时房及活动房,且二被告从2012年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房屋两间及所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88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晓洪辩称,原告诉称的租房一事属实,现被告愿意搬迁,但被告的原房屋在2008年地震时受损,现无房居住。其次,被告租他人房屋时,原告方两次从中扰乱,致使被告租房未果。再次,二被告未付2012年之后的租金是因为原告不收,并非被告不交。被告胡海英答辩意见同被告高晓洪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于2004年达成口头协议,将原告所有的集体公房两间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年440元每间,每年年初付清,租期为一年一租,原告方可以随时收回房屋。后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又于2004年8月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将二被告所租房屋旁边土地32平方米租给二被告,租金为每年40元;原告如需用此地,二被告应无条件将建筑物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后归还原告。二被告租赁此土地后,在土地上搭建了临时性房屋。2012年年初,二被告要在所租房屋南面搭建活动房一间,无偿使用搭建该活动房的土地,原告同意。双方并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二被告无偿使用搭建活动房的土地,但村委会房屋主体改造或出售,二被告即将所搭建的活动房自行拆除或与购买人自行商议。二被告租赁原告方的上述房屋及土地后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之后的房屋及土地租金因原告不收,故二被告未交纳。现原告村委会办公室整体修建,原告方于2013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归还所诉租赁房屋,并拆除所搭建的临时房屋及活动板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方当庭一致陈述;2、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4、原告方于2013年9月27日及10月3日发出的告知书;5、原告方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于2004年达成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了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签订的合同书及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均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约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合同和协议也约定了若原告方整体改造修建,被告方应自行拆除搭建的临时房屋及活动板房,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房屋二间及所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10月3日分别向二被告发出了告知书,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3日解除。在庭审中,被告方亦认可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方辩称不搬离租赁房屋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被告方应按照实际租赁期限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自2013年10月3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归还租赁原告的房屋两间及所租赁使用的集体土地,并向原告支付租金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晓洪、胡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相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郑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