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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磊与戴聪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戴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周xx。被告:戴xx。原告周xx与被告戴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一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x诉称:原告从事活动板房组装工作。被告戴xx于2013年9月份向原告提出为位于丽水市龙泉县的一个工地组装4间彩钢活动板房,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组装,被告支付费用共计44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组装的工作,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款凭证,约定10月18日支付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44000元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戴xx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4000元(包括彩钢活动房材料费、人工费、组装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周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戴xx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戴xx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戴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戴xx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xx欠款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