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某,方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某,男,4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桃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8月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南某,湖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36岁;因犯运输假币罪于2002年1月8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桃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3年8月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某、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某及其辩护人刘南某、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光某、方某某相约前往湖南省实施“丢包诈骗”活动,并由方某某联系并聘请谭某某驾驶车辆。同年6月28日12时许,谭某某在租车行租车后,驾车搭载二被告人沿高速公路进入湖南省境内。同年6月29日3时许,谭某某将车停在常吉高速桃花源服务区内后,二被告人见对面服务区停有大巴车,就通过地下通道走到对面服务区。二被告人见农民工黎某某上厕所,便由被告人刘光某与黎某某同行,被告人方某某从后面走二人之间通过时将1人民币(下同)10000元丢在地上,刘光某立即捡起并将黎某某邀到厕所里面隔间内分钱。此时,方某某敲开隔间门,质问二人是否捡到钱?二人均不承认。方某某要求二人将身上的钱拿出来辨认,刘光某拿出身上的2000余元后要黎某某也拿出来,黎某某拿出了钱和1张银行卡,方某某立即改口说还掉了1张银行卡。二被告人想法将银行卡拿到手后,假装给银行打电话确认是谁的卡,以银行需要银行卡的密码为由套得了银行卡的密码。刘光某背着方某某,让黎某某看见其将捡到的10000元和银行卡放入了1只黑色袜子中。然后,方某某说有人看见是刘光某捡的钱,拉刘光某出去对质。刘光某将事先准备的用另1只黑色袜子装的10000元道具钱悄悄给黎某某,要黎某某在厕所等他,再和方某某到对面服务区乘车离开。同日4时许,二被告人到中国建设银行桃源县支行,由被告人刘光某下车在自动取款机上用骗得的银行卡取走了18600元。同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将赃款18600元退还给黎某某,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万某某、李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取款明细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ATM机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收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01)杭铁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某、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光某、方某某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还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方某某还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刘光某具有坦白、赔偿、取得了谅解的量刑情节,方某某具有坦白、赔偿、取得了谅解、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光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判处方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光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彭岭松人民陪审员 叶 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