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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阳。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人张某阳之父。指定辩护人廖辉,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指定辩护人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阳与被害人张某乙返回被害人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某某园某某号一楼出租房休息。10时许,张某阳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其电动车钥匙,并用该钥匙盗走被害人停放在出租房天井内的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动车(型号:TD727,机电号:QSDW06Z43100130308008,车架号:11702130318320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5元)。后因电动车无电,遂将该车丢弃在机场路一加油站路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指定辩护人廖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阳的户籍证明、小飞哥电动车专用票据、用户保修凭证,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张某阳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1-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张某阳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阳辨认被害人、作案地点、丢车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不满二十周岁)犯罪的方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张某阳由于过早辍学使得其文化素质低下、法制观念淡薄,过早的走上社会使得缺乏是非分辨能力的张某阳结交了不良青年,受到了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在法庭教育中,张某阳深刻认识到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阳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