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振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金初字第179号原告侯振星,男,汉族,1987年11月9日生,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代表人陈某某,该服务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振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星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振星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侯振星为其与戚亚东共同购买的粤B121**(临)福田轻型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2年6月20日,曾新颖驾驶粤B121**(临)福田客车沿深圳市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口时,因倒车车身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格中驾驶的粤BK07**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新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格中无责任。经评估鉴定,粤BK07**号车辆的损失为446398元,经和解,原告侯振星向王格中支付车辆损失475000元。可被告却不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振星赔偿金446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即:1、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事故三责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应承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2、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享有重新核定权、免赔权。3、原告侯振星诉请的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赔偿的项目和范围。4、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批单、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侯振星单方认可的调解协议或法院已生效的原告侯振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5、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公司只是补偿而不是全额赔偿原告侯振星的所有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振星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侯振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2、王格中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修车发票一份及结算单5张,证明王格中系粤BK07**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粤BK07**号车辆的车损为446398元。王格中在鉴定后对车辆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446398元。3、王格中收条一份。证明王格中修车后,经双方和解,侯振星支付王格中修理费及评估费等损失475000元。4、曾新颖驾驶证、行驶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侯振星的车辆系合法驾驶与行使。5、保险单、侯振星身份证、戚亚东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侯振星为粤B121**(临)福田轻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第三者损失,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虽然原告侯振星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但如果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或条款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仍有权绝对免赔,并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的损失。如被保险车辆存在拒赔、免赔、不赔情形,有权拒赔、免赔或不赔。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2、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侯振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粤BK07**车辆行驶证及王格中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励信评估结论书应有评估人员的评估资格证来证明其有资格评估,且谢永权、刘耀全二人均为助理价格鉴定师,评估清单中如钣金胶、玻璃胶价格均高于维修时的价格,其评估事项中的价格不客观,给证据是单方的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维修发票及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维修单位没有资质证明,不能客观的反应事故三者车的损害真实性,结算单中的表二中有室内清洁、全车打蜡等项目,不应承担;表三中有如下序号117、118、119—121不属于事故部分的维修项目,综上,励信评估结论书是在2013年1月15日开始作业的,维修时间是在2013年9月22日进厂的,上述时间远远晚于事故发生时,不能客观的反应三者车与本期事故的关联性和连续性,且评估是在三责车已开始修理后做的,也不能客观的反应三则车的受损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是否是收款人王格中的签名无法核实,且该签名与事故责任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付款人侯振星的签名与其在投保单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临时行车号牌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该车辆现有的行驶证供保险公司核实,曾新颖的驾驶证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戚亚东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综上,该车辆的所有人为戚亚东,并非侯振星,原告侯振星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侯振星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侯振星所支出的评估费并未请求,其所称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未发生。其两份证据不影响原告侯振星向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侯振星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粤BK07**车辆行驶证及王格中驾驶证已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予以审核和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该结论书是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三组证据,因该收款条可以证实原告侯振星付款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付款人侯振星及收款人王格中的签名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车的临时行车号牌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状态,即为事故车辆。驾驶证已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原告侯振星对其支出的评估费并未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中亦未发生。故原告侯振星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2日原告侯振星与戚亚东共同购买粤B121**(临)福田轻型客车一辆,登记在戚亚东名下。2012年5月12日,原告侯振星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保了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中显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6月20日,原告侯振星雇佣的司机曾新颖驾驶粤B121**(临)福田客车沿深圳市机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机场路口路段时,在倒车时其车身尾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格中驾驶的粤BK07**号博斯特WPOCA298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曾新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格中无责任。2013年1月18日,王格中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作出穗励(2013)白二02号《关于粤BK07**号小型轿车价格评估结论书》,粤BK07**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46398元,评估费为15200元。王格中在广东物资君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446398元。原告侯振星与王格中协商和解后,原告侯振星赔偿王格中各项损失共计475000元。原告侯振星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侯振星对其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已放弃对被告在该项内赔付的权利。原告侯振星与戚亚东共同出资的粤B121**(临)福田轻型客车,共有人戚亚东认可原告侯振星赔偿王格中的47.5万元,并认可侯振星全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其本人不再对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侯振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侯振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振星虽在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投保,但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仅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二级营销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单系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侯振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营销部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2000元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侯振星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6398元不当,应扣除原告已放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2000元赔偿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46398元-2000元=44439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侯振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振星保险金444398元。二、驳回原告侯振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审判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