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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夏百顺与徐署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百顺,徐署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夏百顺。被告徐署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娥,该单位职工。原告夏百顺诉被告徐署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百顺、被告徐署风、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徐署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遇原告夏百顺驾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夏百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徐署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百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百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762.8元、误工费16716.7元、护理费332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8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960.5元。被告徐署风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属实。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徐署风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遇原告夏百顺驾驶轻便摩托车车对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夏百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徐署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百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百顺住院治疗14天(2013年4月16日至30日),支出医疗费18762.8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夏百顺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50日。3、护理为1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肢体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为此,原告夏百顺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夏百顺为粮农,在XX公司工作,月工资3343元。其由夏XX护理,夏XX为粮农。原告夏百顺的误工费为:3343元/月÷30天/月×150天=16715元、护理费为:(2012年农民人均收入)(9446+6776)元/年÷365天/年×30天=1333.3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年×20年×10%=18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14天=84元、车损885元。综上,原告夏百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762.8元+误工费16715元+护理费133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车损885元++鉴定费2200元=61472.1元。原告夏百顺还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费用发票、价格认定书、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徐署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徐署风应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认定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百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272.1元(其中医疗费18762.8元、误工费16715元、护理费1333.3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车损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署风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夏百顺的鉴定费2200元,即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夏百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徐署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芃代理审判员 肖 俊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敏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