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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遂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自学、杨保国、陈瑞群、高新志、陈瑞华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6年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2013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甲)男,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住遂平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2013年7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住遂平县。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于2013年7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华),男,汉族,高中毕业,住遂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至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乙犯贪污罪、陈某甲、杨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黄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新富、刘康春、李珍、陈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高某某,骗取国家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资金30000元,后伙分;2、2007年初,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分其村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元;3、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经手其村的土地征用补偿款40000元借给马(军)营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初至2013年4月,陈某甲又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征地补偿款70000元,分别用于陈某甲个人及借给韩秀娥、黄国梁、董书勤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非法占有公款,高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公款,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均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一起黄某某伙同高某某骗取“普九”债务化解款30000元错误,应认定为10000元,根据合同价款原为334476.43元,后又变更为354476.43元,债务化解时,工程实欠款应为36036.43元,而申报的债务46036.43元,因此虚报的资金应为10000元;2、第二起贪污,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伙分的不是土地补偿款,是孙文革为承包村委土地,让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请群众吃饭买烟的钱,不应认定为贪污。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又有悔罪表现,且年事已高,患有多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未举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由于其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指控杨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骗取“普九”债务化解款3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款的总价款不一,已支付多少工程款,仅凭供述,不能认定,应当进行审计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某起次要作用、分得赃款较少,且已全部退赃,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发现自己及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指控陈某甲、杨某某将集体土地承包款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为挪用资金罪,20万元系土地承包款而不是土地征收款;杨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是60000元,而不是70000元,且黄国梁借的20000元未超过三个月就已归还其中的10000元,后又将黄国梁归还其中10000元借给王浩,该1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某是从犯,且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举证。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借给王浩的10000元是黄国梁归还款中的10000元,其中10000元是重复,挪用总金额应是10万元。辩护人辩称,根据陈某甲与消防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消防队20万元的性质应是承包款,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没有任何关联性,陈某甲等人不符合挪用公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格,陈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陈某甲系初犯,挪用资金已全部追回,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适用缓刑。未举证。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从断山口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教学楼工程付款协议可以认定,高某某的总债权为354176.43元,且双方没有对过账,欠高某某工程款16000元,仅杨某某所说及村里单方核算不能认定。申报手续准备好后找高某某签的字,高某某是为了要回拖欠了多年的工程款就签了字,而且欠款利息(约10000元)也应计算在内。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高某某获得的款没有超出其应得到的合法债权,故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指控其贪污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宣告高某某无罪。未举证。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08年3月31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下发(2008)18号《遂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普九”债务化解)文件后,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从事“普九”债务化解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伪造“普九”债务化解的申报材料,虚构断山口村欠高某某建校款骗取国家“普九”化解债务资金30000元后伙分,其中,黄某某分得9000元,杨某某分得3000元,高某某分得18000元。现赃款已全部退出。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共遂平县嵖岈山风景管理区委员会嵖景文(2005)11号、(2008)25号、嵖景文(2010)32号通知及证明。证明2005年6月5日黄某某任断山口村党支部委员、书记,陈华、杨某某任断山口村委员,并于2010年7月21日黄某某被免上述职务及任职情况。(2)遂平县人民政府遂政(2008)18号文件,遂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各村基层组织干部负有协助政府清理“普九”债务化解的职责。(3)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财务资料(复印件)。证明支付给高某某建校工程款和断山口村已支付给高某某工程款情况及向财政部门上报债务情况。(4)遂平县财政局出具的断山口村申报“普九”债务档案资料(复印件)。证实通过断山口村委和高某某共同上报确认核实、逐级审查核实,由遂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办公室偿还高某某46036.43元工程款的情况。(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陈某甲、杨某某、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杨、高三人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其和杨某某到风景区管委会开会,接到国家要实施农村“普九”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活动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未偿还完的建校债务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有财政拨款偿还。会后其安排文书杨某某查看高某某的建校工程款情况,杨某某查账后说村里还欠高某某16000多元工程款,其和杨某某商量报成50000元。后其给高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普九”债务化解的事情,并告诉他准备多报一些债务,钱批下来后让他给其10000元钱,高某某表示同意。经高某某和杨某某对账,查出还欠高某某工程款16000元。其让他们俩按50000元准备申报材料,后经审查上级批了46036.43元。2010年3、4月份钱批下来后,其和杨某某把领钱的手续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把钱从财政局领出来后给其打电话让到他家去,其到他家后,高某某给其15000元,其只要了12000元。第二天上午,其到杨某某家,给杨某某3000元,剩余的9000元其自己得了。(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村小学是宋富锦捐款20万元,区里配套10万元,下余由村里自筹建的希望小学。工程是高某某承建的,包工包料共33万元,已付了31万元,还欠一两万元一直没给他。所供通过2008年“普九”债务化解虚报30000元,后黄某某给其3000元的事实和经过与黄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9)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及退赃收据。证明黄某某退赃款12334元(含本起赃款9000元)、高某某退赃款18000元的情况。(10)遂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退赃票据。证明杨某某退赃6300元(含本起赃款3000元)(11)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证明。证明黄某某系投案,杨某某、高某某系经通知到案,杨某某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伙同陈某甲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陈某甲经通知到案。(12)断山口村委与高某某签订的《教学楼工程付款协议》及遂平县审计师务所遂社审(1998)17号《审计报告》。证明断山口村委与高某某达成的工程款给付与工程总价款审计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职务侵占罪2007年11月份,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乙、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断山口村土地承包款10000元伙分。现赃款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关于黄某某、陈某乙的职责证明。证明黄某某、陈某乙的任职情况及任职时间。(2)黄某某、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王侠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份,其表弟孙文革想在断山口村建个养殖场需要用地,其约断山口村支书黄某某、主任陈某乙、和文书杨某某在遂平县银都宾馆请他们吃饭协商补偿款的事宜,其表弟给黄某某等三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4)证人张新亮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和王侠的表弟孙文革几人想承包断山口村窑厂的土地,在和断山口支书黄某某协商后,黄某某让签协议先给村里交一部分钱,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约断山口村支书黄某某、主任陈某乙和文书杨某某到遂平县银都宾馆吃饭,在吃饭前先签了协议,给(黄某某)他们三万元补偿款,其中二万元出的有手续,另外一万元没有出手续的事实。(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7、8月份王侠和张新亮到其家说想用其村窑厂的地办养殖场,其和村里班子成员陈某乙、杨某某商量后,同意王侠提出的征用50年,占地补偿金30万元,第二天下午,在银都宾馆双方签协议后,王侠给三万元占地补偿款,其中二万元杨某某给他出具的有财务手续,另一万元没有出手续,回去后,其和杨某某、陈某乙把其中一万元钱分了,每人3300元,剩下的100元买烟了。(6)被告人杨某某黄、陈某乙供述与黄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收款收据。证明2007年11月15日,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民委员会收到“遂平县健禾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窑厂承包款,二万元整。(8)、退赃收据。证明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均已退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三、挪用资金罪2012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断山口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村里约500亩荒山承包给驻马店市消防支队的承包款40000元借给马军营,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初至2013年4月,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驻马店消防队支付的土地承包款70000元,用于陈某甲个人营利活动和分别借给韩秀娥、董书勤、黄国梁等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偿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甲、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证明及职责证明。证明关于陈某甲、杨某某任职的任职情况。(3)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委会通知。证明陈某甲职务任免情况。(4)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驻马店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出具证明。证实该单位已于2011年12月29日将在遂平县嵖岈山乡断山口村的应急救援综合培训基地用地补偿款(承包款)20万元转入驻马店市永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5)黄国梁书写的借条。证明2012年12月22日借杨某某现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15日还1万元。(6)从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断山口村财务资料记录单(复印)。证明韩(秀)娥手借款10000元。(7)农村信用社出具的杨某某账户的交易明细(单)。证实2012年1月7日存入160000元的情况,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一致。(8)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驻马店市消防支队训练基地项目征地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证实驻马店市消防支队征用断山口村土地,县国土等部门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时是逐步的、分批次的,根据县里安排,断山口村委负责配合县国土等有关部门做好征地动员、协调环境和依法对当地群众进行土地征用资金的补偿工作,断山口村委与驻马店消防支队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中的荒山,不包括消防培训中心占用的土地。消防培训中心所占用土地,补偿款已发放到农户。(9)承包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2月27日陈某甲代表断山口村委和驻马店市消防支队签订约500亩荒山承包50年,承包费合计20万元。(10)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合同及相关审批手续。(1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找陈某甲和杨某某借了20000元钱,2012年底其将20000元归还给陈某甲,用了三个多月,后知道这20000万元是他们村委的钱的事实。(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需要还贷款问陈某甲手里有钱没有,后通过陈某甲和杨某某借了20000元,2013年3月份还了10000元,借条上注有借款和还10000元的时间。经辨认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2013年3月15日还10000元,下欠10000元”。(13)证人韩某某(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被刑拘后马营交给其四万元,其替陈某甲退赃的事实。(14)证人杨某、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几人均是断山口村委委员,驻马店市消防支队征用其村土地的事情,村里没有研究过驻马店市消防队支付土地征用费的事,也不知道村里把征地费借给他人的情况。(1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2年年初,驻马店市消防支队占用断山口村一块荒山坡,和村里签订有合同,合同期限是50年,占地补偿款20万元。2012年3月。其把钱取回来后,借给马营40000元,将下余160000元交给杨某某,后其和杨某某又借给韩秀娥10000元,借给董书勤20000元,借给黄国梁20000元,借给王浩20000元的事实。(1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陈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将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的人员,在清理其村委“普九”债务申报过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承建商被告人高某某,伪造“普九”债务申报材料,虚构村委欠建校款数额,骗取国家“普九”化解债务资金30000元,并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利用其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在土地承包活动中将村委应当取得的利益10000元私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3、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身为村委干部,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其经管的村委土地承包款归其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其中陈某甲参与挪用资金10万元,杨某某参与挪用资金60000元,数额均为较大,陈某甲、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2、3两起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四被告人均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又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的公务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黄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杨某某、高某某的作用相对与黄某某较小;黄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黄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辩护人所辩均辩称工程总价款不一,指控认定高某某的债权有误,与庭审查明三被告人是在双方认可的债权债务的基础上,预谋和提交申报的虚假材料,骗取“普九”化解债务资金30000元的事实不符,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黄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挪用资金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均系主犯,杨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该起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控认为二被告人挪用给黄国梁资金20000元归还贷款,属营利活动的理由不当,黄国梁借用的2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未超过三个月归还,应予扣除。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五、被告人陈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海水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袁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