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河南华星香料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河南华星香料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豫法民再字第00056号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号。负责人:鲁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月,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大街***号。负责人:梁玉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种泉清,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星香料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乡黑石关北。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厂厂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西岭。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凡,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因与被申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河南华星香料厂(以下简称华星香料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联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和(2002)豫法立字第15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月,交行河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种泉清,河南豫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华星香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郑州分行,后更名为交行河南分行)于1998年1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铝厂(后合并于河南豫联公司)立即归还贷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21.6万元。该院作出(1998)郑经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交行郑州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4月5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4月1日,华星香料厂从中国工商银行巩义市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巩义支行,后更名为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借款350万元,利率为12.01‰,到期日为1996年10月1日,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次日将350万元款用于归还其在交行郑州分行3月份的借款。1996年4月5日,华星香料厂从交行郑州分行借款35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到期日为1996年12月4日。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同日用汇票的形式将350万元款转到工行巩义支行,用于归还1996年4月1日在工行巩义支行的借款。1996年12月16日,华星香料厂从工行巩义支行借款35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10月16日,用途为购原材料。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于同一天用汇票的形式将35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交行郑州分行1996年4月5日的借款。1996年12月27日,工行巩义支行行长孟占国给巩义市铝厂厂长赵超级信函,称:“华星香料厂在交行贷款300万元,请贵厂作个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由我负责催收,决不让贵厂资金受任何损失。”1996年12月28日,华星香料厂向交行郑州分行申请短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华星香料厂向交行郑州分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1997年7月28日,双方就其他事项也作了明确规定。1996年12月28日,交行郑州分行对巩义市铝厂进行了核保,并与之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巩义市铝厂为华星香料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华星香料厂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1996年12月28日)收到300万元的贷款,于1996年12月30日将300万元直接从其在交行郑州分行开设的账户上汇到其在工行巩义支行开设的账户上,用于归还同年12月16日在该行的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华星香料厂分别于1997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998年4月9日,共支付贷款利息24788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欠付,巩义市铝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院一审认为,华星香料厂在交行郑州分行、工行巩义支行之间,相互借款归还的行为,三方均明知,系互为利害的关系人。华星香料厂与交行郑州分行于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借款用途不真实,但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华星香料厂借款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对该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交行郑州分行对担保方巩义市铝厂隐瞒借款用途,致使巩义市铝厂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巩义市铝厂无过错,其辩称“不负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为使华星香料厂贷到该款以归还其在工行巩义支行的借款,工行巩义支行的负责人孟占国向巩义市铝厂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基于孟占国系工行巩义支行行长的特殊身份,具有表见代理的特征和反担保的性质,足以使巩义市铝厂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对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应负过错责任。工行巩义支行又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受益人,对华星香料厂不能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部分应负赔偿责任。工行巩义支行辩称的“其不存在恶意串通,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0)郑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一、华星香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工行巩义支行对华星香料厂偿还本金300万元负赔偿责任。三、驳回交行郑州分行对河南豫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0元,交行郑州分行承担3000元,华星香料厂承担20000元,工行巩义支行承担309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996年3月至12月30日,华星香料厂在交行郑州分行、工行巩义支行之间以贷还贷,各方均为明知,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199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河南豫联公司担保的借款用途为流资,而贷款发放后,华星香料厂即将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其在工行巩义支行的借款,对此应视为以贷还贷。鉴于保证人河南豫联公司并不知情,违背其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河南豫联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巩义支行行长孟占国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工行巩义支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交行郑州分行承担13045元,工行巩义支行承担13045元。工行巩义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豫法立字第15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工行股份巩义支行申诉称,其原行长孟占国给巩义市铝厂厂长赵超级书写的便函既无单位授权委托,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属个人而非职务行为。且本案的借款保证合同是交行郑州分行对担保人巩义市铝厂进行严格核保后签订的,导致涉案担保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在于交行郑州分行向担保人故意隐瞒了贷款的用途,与其帮助华星香料厂寻找担保人的信函无关。因此,不论孟占国出具便函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工行巩义支行不具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定资格,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工行股份巩义支行不承担责任。交行河南分行答辩称,交行郑州分行与华星香料厂、巩义市铝厂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其无过错。工行巩义支行与华星香料厂串通,欺骗巩义市铝厂提供担保,并改变借款用途提前还贷,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致使交行郑州分行贷款本息无法收回,工行巩义支行具有重大过错,且系受益人,应当对交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河南豫联公司答辩称,孟占国出具便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具有表见代理及反担保的性质。对工行巩义支行认为本案保证合同无效予以认可。但工行巩义支行与交行郑州分行及华星香料厂恶意串通,骗取河南豫联公司提供担保证据充分,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华星香料厂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申诉和答辩的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工行股份巩义支行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再审除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997年,巩义市政府将巩义市铝厂划归河南豫联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河南豫联公司承继。交行郑州分行于2008年12月7日更名为交行河南分行。工行巩义支行更名为工行股份巩义支行。本院再审认为,华星香料厂在1996年3月至12月30日间,多次以购原材料或流动资金的名义,在交行郑州分行和工行巩义支行之间互相从银行借款偿还另一银行贷款,该事实证明交行郑州分行、华星香料厂和工行巩义支行之间存在以银行贷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形成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涉案款项是在交行郑州分行所借,虽然单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文本看,涉案借款同工行巩义支行没有直接关系,但巩义市铝厂提供本案的保证担保,是基于工行巩义支行孟占国行长出具不让其资金受任何损失的承诺信函才产生的,并且华星香料厂用从交行郑州分行借来的款项归还了其在工行巩义支行的贷款。上述事实说明,交行郑州分行和工行巩义支行对华星香料厂以贷还贷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巩义市铝厂对此知情。华星香料厂从交行郑州分行借出贷款后立即用于归还其在工行巩义支行的贷款的事实,也印证了孟占国请求巩义市铝厂提供本案保证是为了及时收回工行巩义支行贷款的目的。故本院二审将孟占国的涉案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判决工行巩义支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判决河南豫联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适当,本院再审予以确认。由于河南豫联公司承继了巩义市铝厂的债权债务,交行郑州分行更名为交行河南分行,工行巩义支行更名为工行股份巩义支行,所以,河南豫联公司、工行股份巩义支行、交行河南分行应分别承继原巩义市铝厂、工行巩义支行、交行郑州分行在本案中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工行股份巩义支行申诉认为孟占国的涉案行为非职务行为,其不应该参加本案诉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豫经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炜代理审判员 吴  轶  男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新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