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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民初字第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熊友权与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权,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5553号原告熊友权,男,汉族,重庆倚天物资有限公司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彭波,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熊友权与被告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熊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权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期间利息4900元,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结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4900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彭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7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4900元,逾期未归还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结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熊友权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支付4900元;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