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中民申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照堂与李殿华、李殿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照堂,李殿华,)李殿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照堂,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殿华,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殿安,男。再审申请人李照堂因与被申请人李殿华、一审被告李殿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照堂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李照堂名下,但该宅基地的取得是基于李殿华名下位于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西头的四间房屋于1988年因该村规划街道而被推倒这一事实,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证实涉案房产属李殿华所有。在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中载明,李照堂、李殿安明确认可拆了老房屋建好的四间房屋应当归李殿华所有。李照堂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由胶南市泊里镇黄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因于与前述两份证明相矛盾,根据禁反言原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房屋是由李照堂出资建造,一、二审法院均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在交还涉案房屋后因建房而支出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照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李照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照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