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士刚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士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62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士刚,男,37岁(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涡阳县义门镇赵北行政村赵北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士刚犯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宿华钱(另案处理)、王朋岭(另案处理)等人在涡阳县、蒙城县、亳州市谯城区、河南省永城市等地多次实施抢劫、抢夺犯罪活动。(一)2013年4月9日11时许,宿华钱伙同王朋岭驾驶摩托车窜至涡阳县标里镇新德集东路上,将路过此处的田素侠拦住,用威胁的方法将田的一对耳环及500元钱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000余元。(二)2013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宿华钱伙同王朋岭驾驶摩托车窜至涡阳县标里镇段庄东路上废窑厂西侧,将赶标里集回家的标里镇杜庄村村民杜徐氏的一对耳环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000余元。(三)2013年4月11日9时许,宿华钱伙同王朋岭驾驶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永城市马桥镇,在马南小学南的路上,将路过此处的周丽拦住,二人对周丽进行殴打,将周丽的一条黄金项链、一个戒指和一部手机抢走。被抢物品价值6000余元。(四)在抢得周丽的物品后,二人驾车于11时许窜至涡阳县张老家乡东南地的土路上,将赶会回家的涡北街道郑店村村民马李氏拦住,将马李氏的一对耳环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000余元。(五)2012年农历4月的一天上午,宿华钱伙同王朋岭驾驶摩托车窜至我县花沟镇信湖煤矿北杨园村南地,将在地里镐草回家的杨狄氏的一对耳环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000余元。(六)2012年农历10月的一天上午,宿华钱伙同王朋岭驾驶摩托车窜至我县标里镇新德集南边汪庄村东路沟沿处,以借镢头修摩托车为由,将正在沟沿上点蚕豆的汪庄村民葛兴兰的一对耳环抢走。被抢物品价值1000余元。宿华钱、王朋岭将抢劫、抢夺所得的黄金首饰攒在一起,后卖给被告人邓士刚,邓士刚在能够预料到宿华钱、王朋岭所卖黄金首饰来路不明而以23000元的价格收购黄金首饰70余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士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素侠等人的陈述,证人宿华钱、王素玲等人的证言,涡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书证身份证明、邓士刚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士刚应当预料到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士刚悔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士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会风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