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郸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黄金录与尚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录,尚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黄金录,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于寨行政村黄堂村。委托代理人黄俊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东东,男,199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秋渠乡靳庄行政村耿寨村。法定代理人尚友龙(又名尚友屯)。原告黄金录与被告尚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节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东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尚友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尚东东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石槽至秋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槽镇王半楼牌西45米处时,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定(2013)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仍可能落下终身残疾。因此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暂定5万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尚东东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石槽至秋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槽镇王半楼牌西45米处时,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被告尚东东所驾驶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尚某。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定(2013)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金录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53.62元,拍片费120元,卫生材料费213.30元,门诊西药费23。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关于黄金录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金录左颧骨折、双上颌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金录姐弟三人,其父黄某生于1935年4月14日,其子黄世威生于199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尚东东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顺郸城县石槽至秋渠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石槽镇王半楼牌西45米处时,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被告尚东东所驾驶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其父尚某。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定(2013)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东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黄金录在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553.62元,拍片费120元,卫生材料费213.30元,门诊西药费23。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37号关于黄金录的伤残评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黄金录左颧骨折、双上颌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黄金录姐弟三人,其父黄某生于1935年4月14日,其子黄世威生于1996年3月20日。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户口薄复印件为证,当予认定。被告尚东东对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应负主要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宜。原告有姐弟三人,被告尚东东应赔偿原告对其父亲黄某赡养费70%的三分之一。赔偿原告黄金录之子黄世威抚养费70%的二分之一。由于被告尚东东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尚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均为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乘座出租车并非必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6.94元、误工费793.87元、护理费4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490元、伤残补助费10744.98元、精神抚慰金3570元、赡养费587元、抚养费88.1元,共计37790.19元。二、原告其它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东东承担600元,原告黄金录承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新琦陪审员  朱全红陪审员  王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