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桂东县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寨前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桂东县宏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药品回扣344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罗某、郭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从桂东县寨前中心卫生院调取的部分采购计划、2012年的记账凭证,从宏康公司郭某乙处调取的药品销售统计表格;桂东县卫生局提供的钟某某任职文件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违反法律规定,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344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钟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寨前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桂东县宏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药品回扣34400元人民币,并归其个人所有。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并完整地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2013年9月18日向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344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桂东县卫生局提供的钟某某任职文件(桂卫党发(2009)03号);由寨前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桂东县卫生局介绍信(卫人介字第007号);钟某某干部履历表、钟某某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出生于1966年1月20日的自然身份情况,且其主体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且其从2009年7月开始到本案案发一直担任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2)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桂东宏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营业执照和从寨前中心卫生院调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购销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寨前中心卫生院与宏康公司存在采购业务、郭某甲为宏康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钟某某为寨前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3)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寨前中心卫生院调取的部分采购计划,证明寨前中心卫生院采购药品时,需要经过钟某某的签字审批。(4)宏康公司郭某乙处调取的药品销售统计表格和从桂东县寨中心卫生院调取的2012年3、4、5、8、10、12月及2013年1月的记账凭证,证明寨前中心卫生院2012年至2013年1月期间向宏康公司采购哌拉西林钠舒巴坦(137900元)、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9777.32元)这四种药品及全年中药(58708.6元)的具体采购量。(5)钟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向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自首,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的情况。(6)桂检反贪立(2013)10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桂东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7)中共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一份,证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钟某某向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赃34400元人民币。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桂东县宏康医药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宏康公司取得0.75g/支的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和3g/支的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舒筋活血胶囊和血络通胶囊这几种利润空间比较大的药的配送权后,为了打开市场,开始向各个卫生院推销这几种药,2013年3月份,他去钟某某的办公室跟钟某某讲他们公司已经了这几种药的配送权,并对钟某某说:“0.75g/支的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和3g/支的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我按销售额的20%的回扣比例给你,舒筋活血胶囊和血络通胶囊这两种药就按销售总额10%的回扣比例给你。你看能否支持一下。”钟某某说:“我们都做了这么久业务了,该用的药就会用。”之后大概过了一周,宏康公司就开始向寨前卫生院销售这几种药品了。过了几个月,宏康公司又拿到了“藤黄健骨片”的配送权,大概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他打电话给钟某某说:“钟院长,我们公司拿到了藤黄健骨片的配送权,利润也还不错,到时也按十个点给你,你看能否进些。”钟某某说:“该用的药就会用。”之后,宏康公司就开始向寨前卫生院销售该种药了。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他要郭某乙将寨前卫生院2012年全年的采购量统计出来,然后他把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0.75克/支和3克/支)按销售价20%的比例,口服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三种药按销售价10%的比例,2012年中药按销售价10%的比例把需要送给钟某某的药品回扣款计算出来了,三项回扣款加起来大概有3万多元人民币,然后他从罗某那里将这3万多元钱取出来,并用报纸包好,用橡皮筋捆起。过了几天,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约好钟某某,来到罗霄广场的大树旁,在钟某某的汽车里,把3万多块钱给了钟某某。他还核对宏康公司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向寨前卫生院销售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0.75克/支和3克/支)的金额为137900元;舒筋活血胶囊、口服藤黄健骨片、血络通胶囊这三种药物的销售金额为9778.07元;2012年全年的中药销售金额为58708.6元。按照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0.75克/支和3克/支)销售价20%的比例,口服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三种药销售价10%的比例,2012年中药销售价10%的比例,他送给钟某某的药品回扣为34400元人民币。钟某某是寨前卫生院的院长,对药品采购有决定权。他送钱给钟某某,是希望钟某某能关照宏康公司,在采购药品时,能选择宏康公司的药品,并在采购数量上给予关照。在钟某某的关照下,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0.75克/支和3克/支)、口服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4种有利润的药物顺利地进入了寨前卫生院;宏康公司销售的中药,钟某某在采购数量上也给予了关照;还有每次宏康公司的药品报账发票钟某某都及时地签了同意的字样。(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郭某甲找他说公司新进的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和哌拉西林舒巴坦钠(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这五种药的利润空间比较大,可以让十个点出来给与他人。他答应了并说具体事情由郭某甲去操作。当时宏康公司的股东郭某乙知道这个事,也表示了同意。在后来的实际操作中,宏康公司给各乡镇卫生院的回扣比例也不一样,具体的比例都是郭某甲在操作。他知道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哌拉西林舒巴坦钠这几种药是按销售额的20%来作为药品回扣的,因为郭某甲每次送回扣之前都是先叫郭某乙把销售金额统计出来,然后再从他这里拿钱,再送到各乡镇卫生院。他记得宏康公司向寨前卫生院的院长钟某某送过回扣。(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她与郭某甲、罗某三人商定选注射用哌拉西林舒巴坦钠(3克每支和0.75克每支两种规格)、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这4个品种,在药品销售价的基础上返一定比例的回扣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和医生,业务量大的乡镇卫生院返20%比例的回扣,业务量小的返10%比例的回扣。她负责统计销售金额,罗某负责发钱,郭某甲负责将钱送给乡镇卫生院的负责人及医生。从2012年7月开始,宏康公司就开始向各乡镇卫生院销售这4种药品。(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明:寨前卫生院进药是药房根据医生的意见,然后他们药房针对药品库存采购药品。他们一般会发放基药的表给医生让医生选择需要开哪种药物,以及根据每个医生的用药习惯,来制定药品采购计划,采购计划上会写明要进哪些药,然后由他交给院长钟某某来审批签字。钟某某有时事情比较多,不在医院的时候,他会告知钟某某,哪些药品需要采购,在这种情况下钟某某就不会在采购计划里签字,一般只要钟某某在医院的时候,钟某某都会在采购计划里签字同意,审批完后药房才能去采购。寨前医院进药一直都是在宏康公司进的,每年有百分之九十的药是从宏康公司进药。寨前卫生院采购哪家公司哪些药品都要经过院长钟某某的同意。钟某某有时会指定一些药品让他写入采购计划里,以及会指定哪家医药公司让他去联系采购,他也会照办。他记得有一次,是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钟某某打电话要他去宏康公司采购几百支注射用帕拉西林舒巴坦钠。有些时候,钟某某也会在采购计划里直接把一些药品写上去,并写上公司的名字,让药房去采购。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系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他担任桂东县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主持医院的全面工作,整个医院的药品采购需要经过他签字审批,药品采购的付款也必须经过他签字才能付款。寨前卫生院进的药有中药和西药,西药从2010年开始是按照国家出台的基药目录上的品种来采购的,医院每年的进药量在50万左右,其中中药占了5万多。大部分都是从宏康公司采购药品,每年有百分之九十的药品是从宏康公司采购的,也还从同安公司、国药控股公司、飞虹公司进过一些药。他在寨前中心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药品采购过程中,于2013年1月20日左右,收受桂东县宏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给予的药品回扣34400元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3月份的时候郭某甲到寨前医院找他联系业务,说会按照销售金额给他返点,其中0.75g/支的哌拉西林和3g/支的哌拉西林返百分之二十的点,舒筋活血胶囊和血络通胶囊返百分之十的点。他答应尽力。于是,从2012年3月份开始寨前卫生院就开始进这几种新药了。2012年10月他应郭某甲的请求,进了藤黄健骨片,郭某甲也提出给他10%的返点。2013年1月20日左右,郭某甲打电话约他见面,在他的汽车里,钟某某把一沓用报纸包好的钱塞到他手里,对他说:“感谢钟院长关照生意了,这是给你的药品返点(指回扣),总共是3万多元钱,你收下。”他把这笔钱收下了,回家后清点了一下,有34400元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的,用橡皮筋捆起的。这笔钱他用于了他妻子治病和其他个人开支。他通过仔细辨认寨前中心卫生院2012的记账凭证,寨前中心卫生院2012年总共向宏康公司采购了147678.07元的新药,其中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3克/支和0.75/支)采购了137900元,另外血络通胶囊、藤黄健骨片和舒筋活血胶囊这三种新药总共采购了9778.07元;2012年中药采购了58708.6元。所以按照郭某甲承诺的回扣比例(即0.75g/支的哌拉西林和3g/支的哌拉西林按采购金额20%的比例,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和血络通胶囊及2012年的中药按采购金额10%的比例)。2012年寨前中心卫生院采购了宏康公司14万余元的0.75g/支的哌拉西林、3g/支的哌拉西林、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藤黄健骨片,2012年共采购了宏康公司5万元左右的中药。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寨前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违反法律规定,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440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完整交待自己受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