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与王亚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王亚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军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营,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宾,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宝丰农发行)诉被告王亚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发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亚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农发行诉称,2009年9月份,宝丰农发行将本单位所有的门面房经工作人员聂坤出租给王亚宾,约定租赁期一年,承租方不允许自行转让。租赁期满后,双方仍按原约定履行,王亚宾按市场行情支付租金至2012年底,2012年8月份,宝丰农发行按照上级要求改造门面房自用,多次通知王亚宾腾房,但王亚宾至今未腾房。请求判令:1、王亚宾立即返还宝丰农发行临街自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2、自2013年1月起按每间每月1000元支付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亚宾负担。王亚宾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宝丰农发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农发行系门面房的所有权人;2012年王亚宾所交房租收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亚宾2012年向宝丰农发行交一年房租10000元。王亚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宝丰农发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份,宝丰农发行经工作人员聂坤之手将该单位所有的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出租给王亚宾使用,口头约定租赁期一年,承租方不允许自行转让。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重新约定租赁期限,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仍由王亚宾一直占有、使用至2013年10月2日。宝丰农发行于2012年5月15日向王亚宾收取2012年1月至12月份的房租10000元。2013年8月份,宝丰农发行要求解除合同、收回门面房自用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王亚宾于2013年10月2日将宝丰农发行的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房屋钥匙交付本院。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王亚宾租赁宝丰农发行门面房,双方在口头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再就租赁期限进行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王亚宾应当于宝丰农发行通知限定的期限内返还房屋使用权并支付房租费,王亚宾未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宝丰农发行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亚宾与宝丰农发行没有约定2013年度房屋租赁费交纳数额,应参照2012年度交费额(10000元)执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日,王亚宾共使用房屋9个月,应支付租金7500元(10000元÷12×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与王亚宾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王亚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丰县支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房屋租赁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亚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民人民陪审员 王亚萌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松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