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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俊芬与乐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芬,乐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刘俊芬。被告:乐纪华。原告刘俊芬诉被告乐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俊芬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4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乐纪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俊芬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元)正借款人:乐纪华158880755552012.10.8日”。后被告分数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6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纪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俊芬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乐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