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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商河县农民,现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刘风照,男,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风照、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1999年秋后订婚,2003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男孩刘某甲。自2007年开始与婆家父母分家过日子,2009年建正房五间及整个院落。原告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吵嘴打架,被告好逸恶劳,养成了酗酒的恶习,并且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常打的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极不尊重,原告父母有时来家,被告张口就骂,原告觉的很对不起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挫伤了原告的感情,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原告和孩子今后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成年;原告的个人财产带走;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正房5间及一个院落大约价值100000元)依法分割;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9年秋后经媒人介绍订婚,2003年11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闹矛盾,自2013年11月1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所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告念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之间的矛盾,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