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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442号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东和平街。法定代表人:关珍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宁宁,陕西沃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正街69号唐园小区8号楼30102室法定代表人:张科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武宁宁、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科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旺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华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45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将加工设备全部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被告尚欠原告461800元加工承揽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461800元及自2012年元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618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华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晋旺达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合作加工江苏春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的设备,春兰公司拟向被告预付加工费用10%的预付款,被告因资金运作困难,遂与原告以利润分成的模式合作运作本案涉及的设备加工。在该设备加工项目顺利运作的同时,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草签协议,成立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公司更名为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营业,被告持有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股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珍旺为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合同履行中,被告遵循与原告以纯利润6:4分成的模式合作运作本案涉及的设备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合理核算成本、清算、分配利润,多次与原告索要设备加工的相关所有外协合同,以便利润分配。原告不予配合,至今无结果。期间,原告故意制造事端,至2012年3月份停发被告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科奇的工资。2012年5月底原告赶走被告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科奇,至今无任何说法。第二,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的总金额为345万元,来源于被告华达公司与春兰公司的合同总金额345万元,原告与被告外协加工设备的直接加工成本约为200万元。实际成本为双方共同对各自全部成本进行核算后的数据,对产生的纯利润,按照被告60%、原告40%的比例分成。原告要求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支付70%的加工费2415000元不能成立,涉诉设备的直接加工成本仅约200万元,应以涉案设备的直接加工成本约200万元为基数,即14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195万余元,多付给原告1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条约定,本案涉及的该套设备的直接生产成本约为200万元。如果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计算,则: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的总金额345万元-(该设备的加工费2415000元+该设备的直接生产成本约200万元+被告的成本费用约933000元)≈-1898000元。据此,被告在本次合作中没有获得利润,反而要承担约190万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该合同为原告起草,不合理,付款比例为110%大于100%,这在行业中是不存在的。第三,目前春兰公司对其所订购的设备没有做最终验收,余款亦未付完,现被告正在努力做好售后工作,协调设备验收,以便及时收回尾款。原告与被告目前因故未对生产的全部成本进行核算,也未对双方合作产生的利润按约定进行清算、分割。被告的合同运作成本包括:商务费用、设计费、在原告方制造的现场技术费、安装及材料费、调试费、技术培训费、售后服务费等合计约93万余元。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本案合同签订的背景、履行情况,本案委托加工合同的总金额为345万元,是指华达炉业公司与春兰公司的合同总金额345万元。原告与被告外协加工设备的直接加工成本约为20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理核算成本合理清算、分配利润。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华达公司与春兰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为春兰公司设计、定作一套节能型可控气氛式脱脂、退火、发蓝(BAB)网带炉生产线设备,合同金额为345万元。同年10月15日,原告晋旺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华达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双方确认总金额为345万元,甲方负责工艺、技术及设备加工、安装调试的技术指导责任,乙方负责按期生产加工出符合图纸质量要求的产品及按甲方要求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完整、准确的可用于生产加工的整套生产图纸,并全部负责整套设备的技术标准、工艺要求及安装调试……第四条约定,甲方派技术人员全程负责生产时的技术标准、工艺要求、整个生产加工过程及设备装运、现场安装调试与后期维修,并建立相对应的记录档案。第六条约定,双方此次的合作,采用生产加工总成本逐笔记账、公开透明、双方签章确认的方式进行(对第三方严格保密)。第八条约定,双方约定本次合作的纯利润(指扣除全部加工生产该设备的总成本之外部分)分成比例为:甲方60%,乙方40%,利润分成清算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阶段进行。第九条约定,甲方全面负责与该设备相配套的全部零配件采购及质量控制工作(以双方确认的采购清单为依据)。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章生效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内支付(该套设备直接生产成本约200万元)20%的预付款后,乙方开始组织生产。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加工生产,甲方对设备完成初步验收出厂前,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45万元)的70%的加工费后(双方对生产的全部成本进行核算后,对产生的利润按约定进行清算),乙方将设备装车出厂。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协助甲方完成安装调试、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减去零配件采购费用剩余部分)的15%的加工费,双方按约定进行利润分成的清算。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总金额5%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72500元),甲方应当在设备验收后的第25个月内按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给乙方。质量保证期内的现场维护费用计入加工生产总成本。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预付款40万元,并指派齐兴华至原告处参与BAB网带炉生产的质量监督及进度跟进、技术衔接工作。2011年12月27日,华达公司向春兰公司发出传真,邀请其派员至宝鸡进行验收。2012年1月10日左右,春兰公司、华达公司、晋旺达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冷调实验。同年1月11日,华达公司再次向春兰公司发出传真,称由于货款原因,建议节后再处理。由此造成的工期延期,其将合理顺延。同年1月17日,华达公司要求春兰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取消春兰的行程计划。同日,晋旺达公司受华达公司指示,将涉案设备发往春兰公司。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1953200元。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设备自2012年1月17日验收合格出厂,被告即应支付合同总额345万元的70%。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设备未经验收,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70%加工费应以直接生产成本200万元为基数,后双方对生产全部成本进行核算,对产生的利润按约定进行清算,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生产成本核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工资明细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为生产涉案设备投入923097.42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核算成本不是支付70%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该组证据未涉及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草签协议,成立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营业,提交了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基本情况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参与了该涉案合同的履行。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出门证存根、齐兴华证人证言、华达公司与春兰公司的来往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旺达公司与被告华达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而订立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作草签协议,成立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始营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西安越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涉案合同的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加工生产,甲方(即被告)对设备完成初步验收出厂前,给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45万元)的70%的加工费后(双方对生产的全部成本进行核算后,对产生的利润按约定进行清算),乙方将设备装车出厂。2011年12月27日,华达公司向春兰公司发出传真,邀请其派员至宝鸡进行验收。2012年1月10日左右,春兰公司、华达公司、晋旺达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冷调实验。华达公司多次向春兰公司发出传真,要求春兰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取消春兰的行程计划后,晋旺达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受华达公司指示,将涉案设备发往春兰公司,证明涉案设备已于2012年1月17日前完成初步验收后出厂,华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晋旺达公司合同总额345万元的70%的加工款,华达公司已支付1953200元,还应支付461800元。对于生产的全部成本的核算和利润清算,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一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618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华达公司欠付晋旺达公司46180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晋旺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461800元及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基数为4618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7元,由被告西安华达炉业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