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井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井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3)第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王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本村赵某某家房檐上盗窃1.5平方铜芯双股电线150米、4平方铜芯电缆70余米,经鉴定价值821元。2、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到本村赵某家门前,将赵某停放的长安面包车内的28.5米铜芯电缆线、10米焊把线地线、44.56米焊把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郝学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