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韩焕光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雄,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海坤,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璐、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飞越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趁被害人刘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窃得刘某某一个猪肝色挎包,包内财物共计47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飞越网吧内寻找作案目标,趁被害人刘某某趴在93号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猪肝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300元、一部三星CT-XXX手机、一枚玉质吊坠及数张银行卡等王平。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韩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包内现金和手机拿走,并丢弃其他物品。2013年8月26日,当被告人韩某某再次到飞越网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三星CT-XXX手机价值人民币49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书,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9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且其已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