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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孟亚东、孟宪文与唐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东,孟宪文,唐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赵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孟亚东。原告:孟宪文。被告:唐勇。原告孟亚东、孟宪文与被告唐勇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亚东、孟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二原告通过业务往来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份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加工交通安全设施配件,合同履行地为武邑县,二原告先后给唐勇汇去了预付材料款113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并且未返还二原告预付款。经多次催要,现被告唐勇已下落不明,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勇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并提交给付被告预付款的银行汇款证据。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口头合同协议的经过、事实以及给付被告汇款的款额。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告孟亚东于2011年9月6日汇款到被告唐勇×××账号70万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二、原告孟亚东于2011年9月14日汇款到被告唐勇×××账号2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三、原告孟亚东与2011年9月16日汇款到被告唐勇×××账号10万元的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四、原告孟亚东于2011年10月23日汇款到被告唐勇×××账号3万元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五、原告孟宪文于2011年9月23日汇款到被告唐勇×××账号10万元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孟亚东、孟宪文提供的银行汇款交易清单,均有交易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的印章,被告经合法传唤既未出庭又未答辩,故对二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二原告与被告相识。2011年9月,被告与二原告商定,被告为二原告加工一批交通安全设施配件3600个,每个395元,共计1422000元。二原告分五次经银行共给被告唐勇汇去材料款113万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承揽加工合同。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预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加工义务,被告已属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二原告预付款113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无实际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勇返还原告孟亚东、孟宪文承揽加工合同预付款113万元。本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富军审 判 员  刘二昌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