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常某在其暂住的瓦房店市龙海图XX号楼X单元XXX室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容留常某在其暂住的瓦房店市龙海图XX号楼X单元XXX房间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常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容留常某在其暂住的瓦房店市龙海图XX号楼X单元XXX房间吸食冰毒。经现场检测,常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某德的供述、证人常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