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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先荣与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先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和,该公司售楼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荣,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志扬,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和、王敏,被上诉人刘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先荣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诸桃仙居城小区第一幢105号现房,支付房款21万元,同年被告交付了房屋权证,但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在30日内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办理土地证登记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承担违约损失(按购房款21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原审被告新雅公司辩称:1、被告只是协助义务,实际上被告已办理好了房地产权证,该证已包含了房屋权证及土地使用情况;2、被告已在2012年8月,将所有的分户手续交给土地部门,土地部门拒收。3、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只是协助义务,且已经备案了。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诸桃仙居城小区购买一套第一幢1-4层105号现房,计房款21万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接房时,房款付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出卖人尽快将有关材料送房管部门备案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也按约交付房屋。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地权证霍字第20××88号房屋权证。2012年5月1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办土地证费用2000元,但至今未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取得霍国用(2006)第507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使用权面积是8746.44㎡,被告也是按此面积缴纳费用及完税的。2013年6月3日,霍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办证情况说明,该说明注明:2012年被告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分户发证,经对被告建成后的占地面积进行核测,被告建设实际占地面积大于原出让面积293.92㎡,霍山县国土资源局无法办理分户发证,退回被告要求分户办证的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告应在2012年4月3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土地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要求被告在30日内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办理土地证登记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已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了分户材料,其义务已履行完毕的主张。因该房地产权证只是房屋权属证书,不包含土地使用情况,且被告报送的分户材料已被土地管理部门退回,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07)”一百零七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4567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45673,18)”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30日内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办理土地证登记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二、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先荣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损失(以房款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新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且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将土地使用证分户资料报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管理部门也在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土地管理部门不接受上诉人提供的备案资料,为被上诉人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责任不在上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适用房屋所有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9月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手续,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备案。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通知是督促没有办证的业主及时提供资料。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上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但该通知针对未办证的业主,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要求办证的业主未履行相应的报备案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上诉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约定虽未明确上诉人为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证资料中包括分户土地证的资料,但从霍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上诉人已经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向该局提供了办理土地证的分户资料,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至于霍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为包括被上诉人刘先荣在内的购房户颁发土地证,属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涉。该条约定对“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即“买受人尽快将有关材料,送房管部门备案”处理,而没有选择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第1、2项。对霍山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诉人提供的分户资料退回,依据该项约定,上诉人应履行将符合要求的分户资料报送的义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办证资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与合同中存在违约金条款,但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该条款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逾期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办理分户土地证资料不符合要求,且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07)”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30日内向霍山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办理土地证登记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二、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先荣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损失(以房款2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六安市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