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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季良,男,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李季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被告李季良因进空调于2009年4月2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8.8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于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李季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9043.20元,逾期加收利息19521.60元,本息合计158564.80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季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43.20元,逾期加收利息19521.60元,本息合计15856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借款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李季良于2009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季良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我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李季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季良因进空调于2009年4月21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8.8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于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李季良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39043.20元,逾期加收利息19521.60元,本息合计158564.8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季良与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季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9043.20元,逾期加收利息19521.60元,本息合计15856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被告李季良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