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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刘雪丽与上海豪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丽,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126号原告刘雪丽。委托代理人沈凯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伟。委托代理人陈伟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丽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石、被告XX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一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丽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78弄《XXXXXX》809号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手续。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价款。2012年12月24日、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邮寄《关于大产证及签署交接书事宜的通知》及《房屋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前往系争房屋所在地签署《房屋交接书》,办理房屋交付和入户手续。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交付手续时,发现系争房屋尚在施工中,不具备交付条件,由此原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交接、交付手续。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催告函》,再次通知原告去办理系争房屋交付手续,同年4月4日,原告前往被告通知的地点办理交房手续,仍因房屋正在施工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能办理交接,为此原告对房屋进行相关检测并向物业部门予以反映。嗣后,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随后向原告寄送《通知书》,表示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问题,已完成全部修缮工作,要求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前办理验收及相关事宜。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但实际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现原告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64,440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共计90天,按已付款358万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交房通知发出十日内,视为双方已经完成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方不存在延期交房责任,如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进行维修,由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58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被告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如未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逾期在90天内的,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发出交付通知书后的十天。补充条款一中第八条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指《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第3项约定,在房屋交付过程中发生或发现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不构成被告延期交房,但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1)质量问题(主体结构不合格与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使用除外);(2)装修和设备标准达不到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3)相关设备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之约定;第4项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原告因本条第3款的情形或者其他事由延迟或拒绝办理该房屋的交接手续,则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经被告按本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书面催告后仍未在书面催告书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该房屋验收交付手续的,视为双方已完成该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对房屋的交付责任已完全履行完毕且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验收合格;同时,该房屋的风险责任也自催告书约定的验收交接之第二日(“风险转移日”)起转移由原告承担,该房屋的保修期限也从该日起算。原告自风险转移日起的次月起承担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2012年5月3日,被告取得XX花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2年6月20日,被告取得沪房管(浦东)交付许(2012)第028-2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包含系争房屋在内的住宅物业保修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取得沪房地浦字(2012)第272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称,“您所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弄XXX号,已通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验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符合《房屋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我司将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房,请您前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同年1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房屋交付通知书》。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表示系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已如约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但原告至今尚未办理,现通知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前往XXX78弄XXXXXX售楼处、物业服务中心(小区213号、215号)办理交付手续等。原告于2013年4月4日至被告处,就系争房屋填写了“验房记录单”等。2013年5月,被告再行向原告发送《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您与我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通知您前来办理交房手续,您提出的房屋问题,我公司已全部完成修缮工作,特通知您请于2013年5月8日前来办理验收及相关事宜。”2013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交接书》。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房屋确于2013年1月外部搭设脚手架对渗漏问题进行维修。同时,被告向本院表示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愿意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补偿原告5个月租金损失并额外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5个月损失;同时补偿原告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计3,000元,由被告直接向相关物业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交付通知书、催告函、验房记录单、通知书、房屋交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沪房地浦字(2012)第27275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支付房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被告在系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即及时地向原告发送《房屋交付通知书》,表示将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要求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根据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过程中因房屋的质量问题不影响双方按约定的期限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存在的问题已构成主体结构不合格与严重影响正常经营使用下,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否则原告未予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收取房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被告。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原告仍未办理相关的交付手续,依约视为双方已完成该房屋交接手续。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相应损失并以代原告向相关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形式补偿原告物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雪丽要求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雪丽补偿款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元,减半收取计705.50元,由原告刘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