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张继红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Ⅹ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ⅩⅩ,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Ⅹ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ⅩⅩ,被告人张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在济源市宣化街汤帝大厦北门口因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群众聚集。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ⅩⅩ酒后到现场后,用打火机将“苏打水”纸箱引燃,扔进肇事轿车后排座椅上,放任其自燃。后被在现场处置的消防人员扑灭。造成该车内饰、座椅等多处烧毁。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被烧毁部分价值26900元。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张ⅩⅩ与被烧轿车车主达成调解协议,由张ⅩⅩ赔偿车主2万元,车主对张Ⅹ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公安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被烧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Ⅹ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Ⅹ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Ⅹ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Ⅹ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 珉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